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289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霞,女,1965年9月4号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尚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供照片、《工地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庄浪路维修整治工程监理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为该工程的监理工程师,该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虽系为申请人处理交通赔偿事故而出具,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依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两级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再次,谢志强是被申请人的总监,申请人工作受谢志强领导,谢志强的招聘、安排工作等行为均代表被申请人,原审关于申请人受聘于谢十志强个人,与被申请人无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二、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谢志强代表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的工作,该行为代表的是被申请人,而不是谢志强自己。其次,违背了《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依法赋予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规定。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因工作原因遭遇车祸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应属工伤,而被申请人未依法申报。关于申请人出具的《申明书》中劳动争议赔偿与被申请人无关的申明内容直接违法而无效,并不违背诚信原则,更何况该内容是被申请人强行要求的,不写就不给出具相关证明,并非申请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二审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适当,2015年8月,谢志强聘用***担任庄浪路维修整治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后***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请求金诚监理公司为其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发放表,2015年12月3日,谢志强将上述文件交给***,***于2015年12月9日向金诚监理公司出具《申明书》。
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工地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等证据皆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金诚监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在申请中明确提出申请人是谢志强招聘,工作受谢志强领导。但其所提谢志强的招聘、领导工作等行为均代表被申请人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亦不存在生效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情形。
二审已查明2015年12月3日,谢志强将相关文件交给***,***于2015年12月9日向金诚监理公司出具《申明书》,申明上述文件仅作为针对2015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依据,由于该交通事故引起的住院治疗费用赔偿、误工赔偿、劳动争议赔偿和引发的任何后续赔偿争议均与金诚监理公司无关。不论从时间顺序和内容上均可明确申请人***对其与金诚监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其所提出具的《申明书》中劳动争议赔偿与被申请人无关的申明内容直接违法而无效,并不违背诚信原则,更何况该内容是被申请人强行要求的,不写就不给出具相关证明,并非申请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与金诚监理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适当,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倪孝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勤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