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851号
原告:甘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尚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军。
被告:华亭市东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华亭市仪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炳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亭市东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华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军及被告东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监理酬金729105.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83.3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7年,以2022年建设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本息合计979189.13元;2、2021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按照建设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署监理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在华亭市东华镇社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11月15日止;监理酬金为979105.83元,同时合同附件也对付款时间及委托人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但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监理酬金,仅在2021年2月支付250000元之后,剩余的729105.83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东华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代理人身份信息有异议,他虽然是经理但不是法人,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2、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初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虽然没有成立,但是该合同反应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工程劳动报酬44余万元监理费的事实。
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证据的质证、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中标华亭县东华镇东华社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监理第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局监理合同》、已付监理费25万元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原告拒绝在监理费为441018.76元的监理补充协议上拒绝签字,实际监理费为441018.76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实际监理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原告监理费为中标价的
1.570%,承包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可见,监理费用为固定合同价款。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度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6800万元,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0%,最后付款为监理服务期届满14天内。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监理的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东华镇东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一份,认为涉案监理费用应为441018.76元。但是该补充协议原告并未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监理费用应为979105.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监理义务,监理项目早已经竣工,且原告监理费用为固定合同价,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监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以72910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华亭市东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甘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29105.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2910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2元,减半收取6796元,由原告甘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5元,被告华亭市东华镇人民政府负担427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秀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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