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优力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温德河与海南优力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海南优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德河。
原告海南优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德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优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优力**”商标的乘客电梯四台,设备价格724000元,设备价格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检测费,安装地点海口市坡博村399号俊景花园。之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该《产品订货合同》义务,完成了“优力**”商标的乘客电梯四台供货、运输、安装及相应检测,并于2011年7月13日移交竣工资料制作“电梯竣工资料交接清单”。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产品订货合同》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价款7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温德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优力**”商标的型号为TKJXXXX/1.75、载重量为1000kg、速度为1.75、层站门为15/15/15的乘客电梯4台,每台单价181000元,总价款共计724000元,该价格包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检测费;被告对产品规格予以确认,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确认之前,无责任安排生产;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支付50000元作生产定金,货到工地经被告验收后支付321000元,款到开工安装,电梯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289600元,余款72400元作为质保金,待电梯取得验收合格证半年后支付完毕;双方确认井道土建图纸原告收到定金后,60日将本合同规定产品运抵被告工地,在具备安装施工条件下40天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被告公司、原告负责运输;原告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GBXXXX-2003标准要求以及双方商定的技术规格,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地的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年,原告负责完成电梯安装及保证电梯的安装质量;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对方等等。上述《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的4台“优力**”商标乘客电梯运送到约定的被告工地。2010年7月15日,在告知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后,原告自2010年7月16日起开始安装4台电梯,并于2010年8月31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2011年6月8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测所对原告所安装的4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及15日各作出两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为合格。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署一《电梯竣工资料交接清单》,原告将电梯出厂合格证、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正本、安全检验合格牌、三角钥匙、操纵箱钥匙及控制钥匙等交付给被告。2012年9月11日,海口市技术监督局就上述4台电梯向被告办法了编号分别为屯11琼XXX(12)号、屯11琼XXX(12)号、屯11琼XXX(12)号及屯11琼XXX(12)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自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尚拖欠原告724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便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1份、《海南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接收单》1张、《电梯施工过程记录》4张、《电梯竣工资料交接清单》1张、《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张、《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4本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产品订货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订制、运输、安装及向被告交付使用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安装的4台电梯经验收检验合格,被告亦取得了海口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724000元。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尚拖欠原告724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7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德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电梯设备价款724000元给原告海南优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