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5执5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史和平,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保国,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5月5日依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6097.79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341.4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6日、8月20日、10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及互联网银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均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名下未开设互联网银行账户。
3、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6日、8月20日、10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注册登记有×××、×××、×××、×××、×××、×××、×××车辆信息,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委托喀什市人民法院查封并锁定了×××、×××、×××、×××、×××车辆相关手续,×××、×××车辆已报废无法查封,上述查封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4、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6日、8月20日、10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开户情况,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5、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保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采用传统查控方式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再次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房产信息。
7、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执行指挥中心方式委托喀什市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在本案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地址新疆喀什市××路走访,经喀什市人民法院回函因疫情原因无法走访调查。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电话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清,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生 明
审  判  员   地力夏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