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301民初380号
原告:喀什前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贵,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西路49号龙河大厦1栋12层1单元1208室。
法定代表人:罗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前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典当公司)与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海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贵,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海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2000000元;2.给付利息3420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3.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一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当金的0.4%作为利息,当金的2.6%作为综合费用,如不能按期返还,原告在追偿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将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保国。前期被告能按约支付借款利、费,2015年1月3日后被告开始拖欠本金及利、费至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是企业借贷合同纠纷,而不是典当纠纷;二、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提出的约定利、费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意返还借款,但不承担利息和综合费用。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前海典当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典当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该案是典当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本金、利率及违约责任、发生纠纷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质押物;3.当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典当款;4.2018年9月27日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在喀什前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保国、孙惠娟典当纠纷案卷中),催款通知书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费,律师代理费;5.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缴纳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前原告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0000元,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企业发放贷款,发放贷款超过了原告经营范围的发放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前海典当公司、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前海典当公司与案外人喀什元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喀什元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喀什元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原告交纳当金的0.4%作为利息,当金的2.6%作为综合费用;典当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交纳综合费用32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打款2000000元。2015年1月3日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属于典当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借款数额及2015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的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质押给原告前海典当公司,该证书不是财产,不能折价或拍卖,以该证书作为借款的质押是无效的。故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交纳综合费用、给付款项的行为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前海典当公司给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2000000元,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数额为200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喀什元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与本案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但应综合考虑原告系典当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且在同期原告与罗保国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约定了利率。故被告应参照同期原告与罗保国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454933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0.4%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偿还原告喀什前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54933元,共计2454933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前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5元,由原告喀什前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5元,由被告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4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晴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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