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31民监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现住址:喀什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保国,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罗保国,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保国、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新313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申请人**在(2020)新3131民初64号案件的一审诉求中,并未要求罗保国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但在再审中又诉请保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该请求的范围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在2022年7月25日再审法官再次询问和调查中,申请人**又放弃让保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2020)新3131民初64号案件中,经查明,涉案工程为农工商公司中标,喀什地区口岸管委会将工程发包给农工商公司,农工商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罗保国,后罗保国又以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签订《装饰装修维修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维修的未付工程款,应当由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业主单位,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020)新3131民初64号案件中的发包人为喀什地区口岸管委会,农工商公司为违法分包人,罗保国和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为违法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农工商公司、罗保国和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主体适格。发包人喀什地区口岸管委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法律并没有规定中标的农工商公司需要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因此,现**找到农工商公司欠付罗保国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农工商公司不是发包人,**不能据此请求农工商公司在欠付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农工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但因建设工程合同中无违法分包须要承担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农工商公司在违法分包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2020)新3131民初64号判决正确,本院不予启动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红 柳
审判员 吐 尔 逊 · 塔 瓦 库 力
审判员 阿卜杜力瓦斯提·萨力巴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 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