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01民初3145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罗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网建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君、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4361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人发包的六运司模块局光进铜退改造光缆工程、光进铜退改造电缆拆除工程、六运司宽带进户改造工程及新怡发模块局光进铜退改造光缆工程、光进铜退电缆拆除工程、宽带进户改造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劳务费为816616.25元。2016年1月份上述工程完工,被告仅支付劳务费73000元,剩余743616.25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承揽工程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所干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双方结算后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改造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能将工程进行分包,如果有转包必须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被告却违背合同条款内容,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第三人根据合同进度给被告付了36万元的预付款,剩余的款项必须要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才能支付。另第三人没有支付,是因为法院给第三人下了冻结被告工程款的的裁判文书,即使验收合格第三人也不能支付剩余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给被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中标了其公司驻地网光进铜退工程。随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2015中国联通喀什地区分公司光进铜退改造工程框架施工协议》,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承担2015中国联通喀什地区分公司光进铜退改造工程框架施工,被告同意接受第三人委托,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第三人下一期采购招标结果产生之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按照本框架协议及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的要求,承担第三人具体工程的施工,负责完成指定线路段落光缆线路工程的安装调试。开通及技术服务。第三人按照约定及下达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六运司模块局光进铜退改造光缆工程、光进铜退改造电缆拆除工程、六运司宽带进户改造工程及新怡发模块局光进铜退改造光缆工程、光进铜退电缆拆除工程、宽带进户改造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2016年8月3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元泽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我公司光进铜退改造工程说明》,内容为:2015年5月,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六运司模块局、新怡发模块局光进铜退改造光缆工程,合同是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与我公司签订的该工程实际由***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
原告诉讼后,第三人委托新疆天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审计,原告分包的六运司模块局、新怡发模块局光进铜退改造光缆工程总价款为714494.95元。原告遂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其支付尚欠劳务费354494.95元。
另查明,1、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2、原告完工的六运司模块局、新怡发模块局光进铜退改造光缆工程,第三人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复印件、说明、物资退库鉴定表、工程概况总表复印件、证明、采购单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其公司的光进铜退改造工程框架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六运司模块局、新怡发模块局光进铜退改造光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对此有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元泽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我公司光进铜退改造工程说明》可以证实,根据第三人对被告施工工程的审计,原告所干工程价款为714494.95元,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对此原告也不持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35449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4494.9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6元,已减半收取5618元,由原告***负担3569元,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