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5民初1405号
原告: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史和平,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罗保国,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坤达租赁站)与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坤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
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2520.4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756元;4.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钢管7374.1米、扣件59个、钢管接头33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0382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18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37.6元;4.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钢管4350米,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14元/米赔偿60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租赁费每月结算,乙方如不按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租金上浮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送至合同指定的施工地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8月15日尚欠租金28188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元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坤达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元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金坤达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单》、《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金坤达租赁站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1日,原告金坤达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元泽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的货物数量,按甲方的租赁清单为准,租赁清单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所租用的各种设备物资最少按一个月起价,超过一个月按实用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签订之后开始生效,租用期2016年6月21日至货物全部还完,租赁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收费标准:钢架管0.008元每天每米;收费标准按合同签订的清单的日期开始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结算租金价格按天计价,乙方必须按时付款,至租赁物还完。如不按时结算,超过15天后,乙方所租甲方的一切设备材料,租价在原价的基础上浮30%。如乙方再不付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拉回所租物资在此期间所造成一切损失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对租赁物使用期间,应爱护租赁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租出时的设备租赁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如有丢失、损失的,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新货市场价的100%赔偿。若冬季报停,必须把当年的租金全部结清,押金不退,乙方应给甲方写书面报停报告,经甲方核实,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当年租金未结清所办报停手续作废,报停时间为壹百天整,如果没有办理报停手续的一律不予报停,并继续计算租金。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并按时结算,支付租金。若乙方不按时付款在本合同第四条的基础上再上浮30%的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并指定委托提货人。
2016年6月29日,原告金坤达租赁站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元泽公司提供租用的钢管共计4350米,其中规格为6米的400根、规格为3米的400根、规格为1.5米的500根。被告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委托提货人在“租单”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金坤达租赁站2019年6月1日新购买钢管的价格为14元/米。
庭审中,原告金坤达租赁站确认:1.主张租赁费的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共计810天,已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冬休期;2.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被告未支付租金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坤达租赁站与被告元泽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金坤达租赁站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金坤达租赁站要求被告元泽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的收费标准为0.008元/天/米,自“租单”确定的日期开始计算至货物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租用钢管共计4350米,但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租赁费27213.6元(4350米×0.008元/米/日×782天,已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冬休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金坤达租赁站要求被告元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单价基础上上浮30%。庭审中,原告确认因按该条款主张违约金过高,故按照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的20%主张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442.72元(27213.6元×20%)。
四、关于原告金坤达租赁站要求被告元泽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4350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如有丢失、损失的,被告按照新货市场价的100%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9年6月1日购买钢管的价格为14元/米,故如果被告未能返还租赁物,应当向原告赔偿60900元(4350米×14元/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7213.6元;
三、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442.72元;
四、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金坤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4350米,若不能返还,需按照每米14元赔偿6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94725.6元,确认给付标的额93556.32元,占诉讼标的额的98.77%。案件受理费2168.14元(原告金坤达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元泽公司负担98.77%即214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原告负担1.23%即26.6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