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喀民初字第23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保国。
被告:罗保国。
被告:***。
被告:***。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良才。
原告**诉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元泽公司)、罗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喀什元泽公司、被告罗保国、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喀什元泽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罗保国、***和***作为担保人,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担保人承诺书。协议订立后,被告等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4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9300元;3、被告罗保国、***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喀什元泽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实际借款只有1840000元;2、原告计算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代理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违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罗保国、被告***和被告***口头答辩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喀什元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及担保人承诺书三份,证实被告罗保国、***、***为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元泽公司承诺借款于2015年6月6日前还清,2015年9月17日再次给原告出具确认书,认可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74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3140000元;
3、律师费收据复印件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借款花去律师费79300元。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9月19日被告通过朋友***的卡给原告父亲***的卡上打了20000元支付利息。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喀什元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喀什元泽公司不按期还款,原告在追偿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喀什元泽公司负担;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喀什元泽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罗保国、被告***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为被告喀什元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和6月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喀什元泽公司账户打款1000000元和8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喀什元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保国于2015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6月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17日再次给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1120000元,已结利息38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欠款31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其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喀什元泽公司184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喀什元泽公司160000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对现金支付160000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14个月,按月息4%计算。2、双方均认可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喀什元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数额,虽然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给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但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1840000元,对原告所称的160000元系现金支付的理由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及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确认书时,均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与其之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又约定了月利率为4%,因此,原告可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因原告主张利息74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9300元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应扣除被告喀什元泽公司已支付的380000元,余款由被告喀什元泽公司予以支付。按照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6个月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罗保国、被告***和被告***为被告喀什元泽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4年7月26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罗保国、被告***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罗保国、被告***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保国、被告***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保国、被告***和被告***辩解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举证主张在2015年9月19日通过朋友的银行卡向原告父亲银行卡上打款20000元,但在证明效果上不足以体现该笔付款是被告支付原告项下的借款利息,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还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按2000000元×0.02×14个月-380000元计算);
以上一、二项合计2180000元,此款由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4.40元,已减半收取16277.20元,由原告**负担5254.84元,由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