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31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西路49号龙和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新疆叶城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
上诉人喀什元泽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泽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欠款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元泽通信公司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新3101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泽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泽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新3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就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80000元的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若此欠条所写内容是真实的,那么这480000元农民工的工资应是在2014年所施工干活所欠下的农民工工资,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在2014年施工的地点、哪些人施工、施工的具体部门等最基本的信息。3、欠条上的480000元是元泽通信公司向被上诉人父子出具的2014年5月28日借款200万元六个月的利息(月息为4%),且是元泽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父子威胁、强迫书写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当时就是口头约定,当时就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我知道工程的相关信息,工程地点就在深喀大道往火电厂方向的4G网络通信电缆,另,欠条上的款项就是农民工工资,和借款利息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元泽通信公司给**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农民工工资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元泽通信公司未向**支付尚欠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元泽通信公司称**未提供劳务,其出具欠条是在**威逼下所写,元泽通信公司为此向喀什市公安局报案,喀什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受理,2016年12月15日,喀什市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是否为元泽通信公司提供劳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提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加盖公章的欠条及被告承建工程的13份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其提供劳务及元泽通信公司欠款的事实,元泽通信公司虽辩称欠条是在**威逼下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并未查出**有此行为,故本院对元泽通信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本案元泽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来反驳**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为元泽通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元泽通信公司拖欠劳务费,有其给**出具的欠条为证,元泽通信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元泽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元泽通信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元泽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元泽通信公司的名义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农民工工资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元泽通信公司未向**支付欠条中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在一审中主张,欠条是在2015年1月工程完工后,经与元泽通信公司结算后,元泽通信公司出具的,并提供了13份通信工程合同,证明就是干13份合同内容的工程,形成了欠款。但**在二审中又认可欠条是在通信工程还未干的情况下就出具的,所干通信工程并非13份合同内容,与13份合同内容无关,系喀什市深喀大道通往火电厂方向的4G网络线路。**在一、二审诉讼中一直未能提供其完成通信工程的其它证据和向干活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元泽通信公司称**未提供劳务,其出具欠条是在**威逼下所写,元泽通信公司为此向喀什市公安局报案,喀什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受理,2016年12月15日,喀什市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首先**主张元泽通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仅提供了一份欠条,且对欠条形成的前后经过和所完成工程的内容在庭审中均*述矛盾,同时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欠款存在的真实性。其次元泽通信公司对**主张欠条中的欠款为工程款的主张也不认可,认为该欠条中的欠款是元泽公司向**借款(高利贷)后形成的利息,之所以写成农民工工资,是在**的胁迫下出具的,并提供了报案材料、借款案件判决书,证明欠条中的欠款系借款利息。综上,原审仅凭**提供的一份欠条孤证,就认定欠条中的欠款真实存在,缺乏证据上的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新3101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对元泽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7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钧
审判员*辉
审判员汤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