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751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昕泰大观综合楼9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威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达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昕泰大观4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柴瑞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电梯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达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捷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威东,及其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喜荣,被告达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捷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即按照协议第二项第4条第(2)款:“甲方(被告)房屋具备交房条件,乙方(原告)付清所欠甲方房款时,乙方到物业办理相关交房手续”的约定,交付1000平方米昕泰大观商业综合楼9层写字楼的商业办公用地并为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30万元(650万元×2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用于昕泰大观商业综合楼项目的东芝牌电梯13台,并由原告负责前述电梯的安装。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及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用于昕泰大观商业楼地下一层地上一、二、三层的东芝牌空调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前述空调的安装。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之前签署的一系列电梯、空调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现金及被告所开发的昕泰大观综合楼内1000平方米的办公场地抵顶原告前述电梯、空调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价款。现原告应履行的电梯、空调设备供应、安装等合同全部义务已完全履行,且相应的电梯、空调设备均已由相关机构验收合格。但被告在其开发的昕泰大观综合楼在早已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仅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建筑面积为431.4平方米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签订完整平米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因昕泰大观综合楼电力系统不完备、日常停电,导致原告从2017年6月开始入驻昕泰大观综合楼办公之日起,多次因停电无法正常办公,不得不反复另寻其他办公场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昕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第一条当中例举了补充协议的内容,上面的约定非常明确,是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原告付清所欠全部款项后,是由原告到物业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对于交房附前置条件,原告并不具备;该条款恰恰表明原告违约在先,因为该条明确约定系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但是至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的款项,所以并不具备交房条件,而且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交房,并且办理房本,该房屋不符合交房、办理房本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而且第一项诉请也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交房手续时由原告自行和物业交接,和被告没有关系;第二,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因为被告并没有存在任何违约,而且双方在补充协议当中没有约定违约问题,也没有约定交房时间,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综合楼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认为不成立,因为至今该综合楼并没有竣工而且该楼房也没有交到被告手中,同时,原告提到了从2017年6月就开始入驻这一点,是原告的自行行为,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也没有经过约定由物业公司来办理手续,所以从2017年6月开始入驻产生的后果,应当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本身是一个违约,其在明知道房屋状况的情况下实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GA151485A),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昕泰大观商业综合楼项目的东芝牌电梯,数量为13台,总价为326.6万元,总价款中不含安装费和调试费;第三条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约定:1.双方另行签订《付款抵房协议》;2.双方各自纳税,互开发票。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昕泰大观商业综合楼项目销售合同编号GA151485A之电梯委托乙方安装,第七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双方另行签订《付款抵房协议》;2.双方各自纳税,互开发票。附件一电梯规格及费用明细表总价为98.4万元。
2015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呼和浩特市昕泰大观商业楼地下一层地上一、二、三层东芝SMMS-i空调设备购销事宜签订合同;第四条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2591290元;2.付款方式依照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签署的补充协议执行。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就空调安装工程达成本合同,第二条安装及材料费的支付约定:1.安装及材料费408710元;2.(3)费用支付方式依照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签署的补充付款协议执行。
2015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达成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合同总价约定:1.电梯合同含税总价425万元,其中设备款3266000元,安装费984000元;2.空调合同含税总价300万元,其中设备款2591590元,安装费408710元;两项合同含税总价全款725万元;第二条支付具体条款约定:1.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予乙方40万元定金;2.甲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编号GA121747昕泰大观项目的安装尾款60万元;3.甲方于出货前30天支付电梯和空调设备款197.5万元;4.乙方向甲方购1000平方米昕泰大观商业综合楼9层写字楼(楼层暂定,最终以甲方安排为准),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总价为650万元含税;其中:(1)750平方米直接用于抵出货前30天支付电梯和空调设备款487.5万元;(以上1.3.4项款项共计725万元,至此货款已付清);(2)剩余250平方米房款共计162.5万元,待乙方所安装的电梯和空调经相关机构验收合格办理合格证件,甲方房屋具备交房条件,乙方付清所欠甲方房款时,乙方到物业办理相关交房手续;5.依照上述现款支付及抵顶商品房付款,商业楼电梯、空调合同款合同应付725万元,支付725万元,质保金0元,相关质保约定按照商业楼电梯质保期十八个月、空调质保期三年,乙方以25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证书在质保期内进行质押;6.购房合同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甲方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乙方出具共计725万元的新城区税务发票。
2017年6月2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31.4平方米,单价为6500元,总金额为28041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用工程款抵付:电梯、空调工程款转账支付,具体支付详见双方财务收据,期限为综合楼电梯、空调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时。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房款(综合楼9层10-13号)人民币2804100元。
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房款人民币5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定金40万元,及电梯和空调设备款197.5万元,双方以750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电梯和空调设备款487.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5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可随时与被告签订关于318.6平方米(750平方米-431.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明,涉案电梯已经经过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进行了设备检验,并出具了《电梯使用标志》,注明了下次检验的日期。
2019年9月3日,涉案的昕泰大观-综合楼及附属用房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设备、安装款237.5万元(40万元+197.5万元),剩余487.5万元的设备、安装款,以750平方米的房屋抵顶;其中的431.4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已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且原告诉状中亦陈述原告于2017年6月入住此房屋,并将此房屋中的10号作为原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地址,故本院认定对于此431.4平方米的房屋,即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原告已自行占有使用;对于剩余的318.6平方米(750平方米-431.4平方米)的房屋,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应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确定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因双方未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签订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如原告同意,可随时签订对于318.6平方米的抵顶房屋的买卖合同;对于剩余25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购房款,及原、被告认可抵顶了9万元,剩余购房款103.5万元(250平方米×6500元-59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付清购房款之后,办理交房手续;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1000平方米商业办公房屋的诉请,其中的对于431.4平方米房屋,原告已自行占有使用;对于318.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确定房屋的具体位置;对于25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付清购房款;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请,如上所述,原、被告仅对其中的431.4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确定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且《商品房认购合同》中对于办理房屋产权未作约定,因涉案房屋,被告未办理房屋的大产权证,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30万元的诉请,原告系按照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主张按照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以货币支付237.5万元,及以750平方米的房屋抵顶487.5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币,并签订了抵顶431.4平方米的房屋订购合同,且庭审中,亦认可随时可签订剩余318.6平方米的抵顶房屋的买卖合同,故被告未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亦未违反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对于双方之间因抵顶房屋而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是否因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通过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确定;综上,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6400元,由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王秀荣
人民陪审员 云晓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