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铂氚,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锡林*勒盟正蓝旗上都镇侍朗城大街新新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栗喜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城北街37号德福公寓6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乘客电梯4台,销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2000元,分四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4台电梯亦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第三期款人民币79800元,于2012年10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第四期款人民币26600元,然而被告却至今未予支付。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064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与第三人内蒙古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抵扣协议》。被告承认尚欠第三人款项60366.00元。未给付欠款的原因是第三人安装电梯后未调适、未验收并且将电梯主板卸下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内蒙古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内蒙古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电梯安装,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款抵扣协议》、《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完成了安装电梯,但另外的两份协议均未履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乘客电梯4台,被告分四期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532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内蒙古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安装涉案四台电梯,被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96000元,运输费用人民币32000元共计人民币128000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涉案四台电梯并予以安装,被告给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人民币660000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款抵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新新家园2号楼155平米标准房抵扣部分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乘客电梯4台并由第三人安装了涉案四台电梯,由第三人代原告收取了电梯设备款共计人民币471634元,其中有电梯设备款人民币46034,第三人未转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共计人民币60366元。涉案四台电梯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协议》、《补充协议》未履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的《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抵扣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并由第三人安装完毕,且涉案四台电梯安装后已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付清电梯设备款。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471634元,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人民币60366元未支付,故被告理应给付所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9600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款抵扣协议》,第三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且原告并不认可,因此该两份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关于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代原告收取的电梯设备款尚有人民币46034元未向原告支付,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电梯设备款人民币603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9600元;
二、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代收的电梯设备款人民币4603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元,被告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57元,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凯捷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秀英
审判员图雅
审判员*宝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额尔登毕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