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三初字第121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无业,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闸村委会向化*组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2006年12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生产工、仓管员、仓管主管职务。自原告入职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后,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是一年一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因此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协商一致,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官劳人仲字(2013)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及经济补偿金21782.6元。
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其“家里有事”为由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即原告是以其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前三十日提出主动辞职,原告不愿从自己工资里扣除费用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主动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并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5月3日提交的《员工离职表》上所载入职日期“2006年12月8日”系原告自己填写的,该入职时间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即使假设双方于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此外,由于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条二份、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奖状、员工离职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6年12月8日,终止于2013年5月3日。
2、农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情况,期间平均工资为3111.8元。
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经质证,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工资条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也未注明是什么时候的工资。对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上面虽显示有“工资”,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该明细的期间是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也不能证明2006年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对奖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4月1日前就建立劳动关系。对员工离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面的“入职时间”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云南省农民工服务手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2、《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拟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是原告不愿从自己工资里扣除费用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官渡区失业保险参保职工变动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还是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直至2014年4月1日才为其停保。
4、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虽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还是为原告投保了人身保险。
5、《员工离职表》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入职日期”一栏所载的2006年12月8日系原告自己填写的,该入职时间未得到被告认可,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日建立。
6、辞职信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011年4月1日之前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4月1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被告公司为了规避责任让原告签字认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商业保险不能免除被告应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按程序是由员工填写,公司领导审批,原告是按真实情况填写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辞职信中没有原告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工资条及奖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效力。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被告虽不认可,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储蓄卡上的工资确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员工离职表及证据2、3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员工离职表并不能证明原告2006年入职,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以邮政储蓄卡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起始时间确定,即2009年12月。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原告***到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91元。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管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此后,双方连续两次续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09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至迟应在2010年1月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直到2011年4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1元(2591元/月×11个月)。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21782.6元,因原告系家中有事才向被告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被告并未针对仲裁委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9.5元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1元;
二、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9.5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云钢
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
人民陪审员  吕 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