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白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闸村委会向化一组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阳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原告***到被告现代阳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91元。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管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此后,双方连续两次续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09年12月到被告现代阳光公司工作,被告至迟应在2010年1月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直到2011年4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1元(2591元/月×11个月)。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21782.6元,因原告系家中有事才向被告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被告并未针对仲裁委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9.5元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1元;二、被告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9.5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现代阳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782.6元(3111.8元/月×7月);判令现代阳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12月8日。***于2006年12月8日入职,但现代阳光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用工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以前,现代阳光公司一直以现金发放工资,导致***客观上无法取得更多确切证据。现代阳光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表》明确记载了***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该离职表虽然系***自行填写,但经过现代阳光公司各级领导的审批,他们的签字均表明对***填写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的举证责任分担及证据的审核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错误,判决前后矛盾,现代阳光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782.6元。***在现代阳光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2011年4月1日之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未为***购买养老、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代阳光公司有上述行为之一,***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员工离职表》中违心地填写了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是为了顺利办理离职手续。***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故一审法院仅支持2.5倍经济补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现代阳光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认定无误。但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前后矛盾。既然一审判决认定现代阳光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判决又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为依据判决现代阳光公司支付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现代阳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请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现代阳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现代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自2009年12月底到现代阳光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主动辞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但是,***于2013年7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因***系家中有事向现代阳光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现代阳光公司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应当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却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判决现代阳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779.5元,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现代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现代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现代阳光公司称***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主张与现在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是2006年12月8日。请求驳回现代阳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12月8日,而非2009年12月;2、《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虽然是***本人所签,但该协议系现代阳光公司提供范本,要求员工签订;3、***之所以填写离职理由为“家中有事”是为了办理离职手续,如果填写的理由为现代阳光公司违反劳动法则不可能被批准辞职。现代阳光公司认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不是***单方出具,而是经过双方合意后签订,现代阳光公司在该协议上也进行了签字盖章。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提出的异议1,根据现代阳光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表》,***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虽然现代阳光公司辩称该内容系***自行填写,但该离职表经过公司各部门及领导审批,故本院对该离职表予以确认,对***的入职时间确认为2006年12月8日。针对***提出的异议2、3,由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系其本人所签,《员工离职表》中离职理由亦由其本人填写,故对其异议2、3不予确认。
针对现代阳光公司提出的异议,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系双方共同签订,故一审判决在认定该事实的表述上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除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更正为“***与现代阳光公司签订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以外,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现代阳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1元和经济补偿金777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06年12月8日到现代阳光公司工作,但现代阳光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代阳光公司应向***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现代阳光公司认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现代阳光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关于现代阳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是,由于现代阳光公司未对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官劳人仲字(2013)第44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由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现代阳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779.5元的处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与现代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承担5元,昆明现代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蔺以丹
审 判 员 饶丽佳
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