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0)内2526民初149号
,
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
,
法定代表人哈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
,
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中标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招标的2016年西乌珠穆沁旗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A5标段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就上述项目签订了《京津周边地区内蒙古沙源治理工程林业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建设标准为:“洪格尔嘎查3500亩封育项目区平茬525亩,点播875亩,树种为柠条,设置围栏6140米,标志碑1座。胡日勒图嘎查5200亩封育项目区平茬780亩,点播1300亩,树种为柠条,设置围栏11760米,标志碑1座。按照作业设计施工,验收标准以《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林业建设项目技术规定》要求执行”,合同总价款为287,5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第一年验收合格后预付工程款的40%,次年验收合格后预付工程款的40%,第三年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因沙源治理项目中需要对种子进行包衣,经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研究,将该作业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协商的单价为每公斤6.00元(包含药剂费),原告共计完成7360公斤种子包衣,合计价款为44,160.00元。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就上述项目拟定了《项目施工合同书》两份,并交由原告盖章,但因各种原因,在原告加盖公章后,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未能在合同上签章。2018年,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成立后,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并入该局,案涉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于2018年7月就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验收凭证。至原告起诉之日,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剩余231,740.00元(包含工程款187,580.00元以及种子包衣费用44,160.00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1,7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以231,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书,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辩称,对工程款187,580.00元没有异议,对种子包衣44,160.00元有异议,没有合同,没有工程量验收结果。
,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2016年西乌珠穆沁旗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A5标段,中标价为287,58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之间签订了《京津周边地区内蒙古沙源治理工程林业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合格。已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87,58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对种子包衣费用44,1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庭审结束后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书,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
另查明,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现变更为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
,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京津周边地区内蒙古沙源治理工程林业项目施工合同书》、验收凭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之间签订的《京津周边地区内蒙古沙源治理工程林业项目施工合同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187,58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书,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种子包衣费用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种子包衣费用44,1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7,580.00元。
,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富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8.05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乌力吉章嘎
,
,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
书记员苏日布格
,
附:相关法律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