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优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豪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商丘优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陈浩与被上诉人优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涛、祝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姚某的死亡是多方面因素造成,因优森公司所聘司机停车倾斜及模板包装带卡扣松脱,造成模板散落从车上滑下致使姚某当场死亡,一审法院判令三兴公司与优森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2、在该次事故中,姚某卸车过程已充分考虑车辆倾斜等客观因素,但所处位置看不到包装带捆扎松弛及卡扣不紧等情况,且死者姚某在完成雇佣活动中,作为有十年以上经验、正常思维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安全注意能力的人,在无法预知脚下第三件模板卡扣不紧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不存在预料危险的可能,在无法采取相应的自我防范和注意行为,造成了死亡,故姚某在该事故没有过错,其对于该案后果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3、受害人姚某共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李金鸽、李银鸽作为死者的未成年子女,应当有抚养费用。一审法院死亡赔偿金含抚养费用明显计算错误。4、死者姚某父母均在世,××没有自理能力,需要赡养,一审法院也未加以考虑不当。5、死者姚某多年来一直在兰考县城工地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按照居住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者姚某丧葬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因处理姚某死亡事宜,三兴公司多次到死者原籍协商,交通费远高于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明显偏低。7、死者姚某因事故死亡,三兴公司在赔偿死者近亲属90000元赔偿金的前提下,增加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未计入三兴公司损失数额不当。
上诉人优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优森公司不承担127790.75元的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标的物已经被验收,物权已经转移。因优森公司将送货单据交给了三兴公司,三兴公司核对货单和货物后,自行安排人员卸货,此时涉案标的物在其自行卸车前应依法视为交付,所有权及风险已经转移至三兴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与优森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标的物没有验收、物权没有转移错误。2、按照双方交易惯例,自行卸货是三兴公司的义务,三兴公司的雇员卸货过程受到伤害,三兴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优森公司与三兴公司共担卸货风险错误。3、三兴公司在卸货过程中,本应将模板的两端均用锁环将钢丝绳锁牢,避免滑落,并保证标的物的两端水平起吊,其却用单根钢丝绳起吊,将另一端的钢丝绳弃之不用,且位置偏离中心点,导致模板倾斜、滑落然后致人死亡。三兴公司过错明显,优森公司无过错。4、事故受害人是三兴公司雇员,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三兴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三兴公司也与雇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优森公司无过错,三兴公司向优森公司追偿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针对优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三兴公司答辩称,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该批次模板物权并未转移,优森公司对此有管理权限。优森公司虽不负责卸货,但具有配合卸货的义务,并有保证货物能够安全装卸的义务。在卸货过程中对模板吊起一头是为了更方便从下面穿过钢筋然后吊起另一头,不存在优森公司所说单根钢筋吊起的情况。请求支持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优森公司答辩称,优森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货物,即使司机存在过错也应由司机及营运单位承担,停车位置是三兴公司指定地点,即使汽车倾斜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该事故责任也应由三兴公司承担。涉案模板不需要包装,也没有卡扣,所以模板包装卡扣松脱这种说法不属实,三兴公司自备卸货设备和人员,卸货时所需钢绳和卡扣,均是三兴公司提供,因此卡扣松脱产生的责任均应由三兴公司负责。请求支持优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森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15000元;2、优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三兴公司、优森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木方模板合同书》,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模板和木方,数量:30000张(模板),500立方米(木方),结算依据:货到工地经三兴公司验收无异议后,优森公司出具送货单据,实际供货数量以三兴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据为准。交货地点:兰考凯旋城工地。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三兴公司需向优森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优森公司负责开具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三兴公司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⑴优森公司对模板的质量负责,可连续周转至十八层封顶,三兴公司在验收中发现货物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优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或退换,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货物质量符合规定。优森公司应负责按照三兴公司指定时间及时供货,以免影响三兴公司正常施工。因优森公司供货延误或者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给三兴公司造成损失的,优森公司应负责赔偿三兴公司所受损失。三兴公司必须提前5-7天提供订单,以免影响供货。等”。2018年4月24日中午12许,司机陈景倡和其儿子陈想俊接受优森公司委托往三兴公司单位承包的兰考县城关乡凯旋城三期建筑工地上送模板。其二人自商丘市一家模板厂拉装12件模板,于当天傍晚20时许到达该工地。三兴公司工作人员王宝成指挥陈景倡和其儿子陈想俊将货车停放在该工地北门的门口往东大概20-30米的位置路南路边(车头朝东,车身向右侧倾斜),货车停好后。王宝成又要求司机打开车门,解开绳子。司机陈想俊按照王宝成的要求首先解开了绳子,拿掉了货车上的篷布,并打开了货车后面的高栏门及货车右面的车门。吊车司机李凯及工人姚某来到后,王宝成指挥吊车司机李凯上了塔吊,指挥工人姚某上了货车给模板绑绳子。王宝成自己在货车下面指挥装卸。第一捆模板自货车上吊到了工地院子里。吊第二捆的时候,待工人姚某绑好绳子(单道绳),吊起来20-30厘米时,王宝成要求塔吊司机停车,自己到工地院子里看场地。这时,吊起来的模板倾斜脱落,同时货车上另两捆模板一起往车右侧滑下,并将姚某带至车下,滑落的模板砸到其身上,致工人姚某死亡。2018年4月25日10时3分,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出警指令。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警员孟凡军、滑方接警赶赴现场。经了解,死者姚某于2018年4月24日晚上20时许,在兰考县城关乡××城××工地北门口××东××路南卸模板时,被模板砸到,当场死亡。2018年4月26日,案外人陈浩代表三兴公司单位与死者姚某的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陈浩支付受害人家属依法应支付的各种赔偿金即人民币1100000元。该费用包含陈浩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家属赡养、抚养费用,以及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误工损失以及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等全部费用。除上述费用外,陈浩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由陈浩一次性打入受害人家属指定的姚宏杰个人账户(户名:姚宏杰,账号:62×××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人民币90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待合同签订后,另行支付。等等”。协议达成当日,案外人陈浩向死者姚某的亲属支付赔偿金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李趁芳、姚国亮向案外人陈浩出具了200000元人民币赔偿金的收条一份。另外,案外人陈浩于2018年的4月25日分两次自其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陈浩,账号:62×××04,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分别汇入死者姚某的亲属指定的收款人姚宏杰的个人银行账户(户名:姚宏杰,账号:62×××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人民币420000元、470000元,计款人民币890000元。另,案外人陈浩于同日按照死者姚某的亲属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入指定的收款人姚鹏飞的微信账户(交易单号:1000050201180425000)人民币10000元。2018年的4月25日,死者姚某的亲属李趁芳、姚宏杰(金烁)、姚国亮向陈浩出具了900000元人民币收条一份。综上,死者姚某的亲属共收到案外人陈浩转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元。死者姚某的亲属有死者姚某父亲姚国亮,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河南省。死者姚某母亲王陪仙,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河南省××××组,死者姚某的妻子李趁芳,公民身份号码:,登记住址:新疆××号平11栋3号,死者姚某的儿子姚金烁,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河南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优森公司按照涉案《(模板、木方)供应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合同标的物运至了合同约定送货地点,双方在进行交付过程中出现了人身伤亡事故。此时三兴公司对货物没有进行验收,亦没有支付合同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院确认涉案标的物在交付前,物权没有转移,优森公司仍属于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标的物仍享有管理职责。本案优森公司在庭审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优森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死者姚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的装卸责任和义务,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三兴公司、优森公司双方应共同承担卸货义务,共同分担卸货风险。根据双方的责任和过错,该院确认各方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兴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依法享受50%的追偿权。故三兴公司的起诉,具有部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确认,受害人姚某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金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394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0641.5元(居住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1283元/年÷12月/年×6个月),3、交通费酌定人民币1000元,合计总额为人民币255581.5元。三兴公司代优森公司支付了255581.5元÷2=127790.75元赔偿金,故其依法对127790.75元人民币赔偿金享有追偿权。对于三兴公司自愿多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115000元-255581.5元=859418.5元,依法不予保护。故对三兴公司要求优森公司支付人民币127790.75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优森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7790.7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5元,由原告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35元,被告商丘优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优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的物权已于事故发生当日发生转移。2、照片七张,证明三兴公司在卸货时严重违反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捆扎了模板的一头进行吊起,导致模板散落。
三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陈浩签字是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陈浩在商丘签署,非事故发生当日签署。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显示优森公司未对货物做到安全保障义务。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优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有三兴公司员工陈浩的签名,陈浩不认可,优森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三兴公司系事故当日签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客观显示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优森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责任比例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优森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姚某死亡系吊车吊起的模板倾斜脱落,同时货车上另两捆模板一起往车右侧下滑造成,模板倾斜脱落、下滑原因无法查明,优森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模板包装方式符合装卸货物的基本要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模板包装方式,优森公司作为生产方和卖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且姚某的死亡系因捆好的模板散开脱落砸到姚某身上所致,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优森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三兴公司已签收货物,涉案标的物的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优森公司作为模板所有权人,在卸货过程中造成他人伤亡,其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优森公司主张其已交付货物,卸货风险负担应由三兴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因优森公司、三兴公司各自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姚某死亡,且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对于姚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优森公司、三兴公司平均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认定优森公司、三兴公司对姚某死亡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优森公司、三兴公司主张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死亡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兴公司主张应当赔付姚某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姚某死亡赔偿金以及三兴公司因姚某之死花费的交通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又因死者姚某生前户籍地为河南省,一审法院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姚某应得到255581.5元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兴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兴公司、上诉人优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由上诉人商丘优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高纪平
审 判 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韩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