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等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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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9529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2700297165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五乡中路857号。
法定代表人:虞曙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2179804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
法定代表人:舒周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乡镇政府)、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被告鑫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463.6元(含医疗费5602.9元、误工费26760.65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800元、店铺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4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爱民路北往南行驶至五乡文化广场附近因路面施工且安全措施不当违反安全法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宁波解放军906医院(原宁波市11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左髋软组织损伤、腰椎损伤。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赔,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路面施工且安全措施不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全部因素,被告五乡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鑫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乡镇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2.即使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被告五乡镇政府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乡镇政府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鑫远公司,鑫远公司负责施工和现场管理。本案明确为因为施工方造成的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施工方即被告鑫远公司承担,与被告五乡镇政府无关。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其中的误工费和店铺损失明显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五乡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远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与被告鑫远公司的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盛垫交警中队的《证明》从落款时间看是后补,是否出警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更不能证明被告鑫远公司有责任。2.如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受伤行为与被告鑫远公司存在因果关系,鑫远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从鑫远公司提供的当时施工现场的照片可见,当时鑫远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栏及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医药费,结合第一次诊疗记录,原告伤势不重,而原告多次进行磁共振治疗,并无必要,其中还有健胃片,明显与本次受伤无关。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第一次就诊时医嘱仅需休息3天,后面每次15天,明显不合理。财物损失和店铺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五乡镇政府与被告鑫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五乡镇政府将五乡镇镇区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工程第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鑫远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污水管网工程、各类混凝土及塑料检查井、道路破除及修复、接户等的施工总承包及保修期服务。2018年12月27日4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爱民路北往南行驶至五乡文化广场附近摔倒。原告当即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因为施工架子倒了,没看到,电瓶车开到坑里了,人没事。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盛垫交警中队接警并予以处理。同日,原告至宁波市鄞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建议休息三天。随后,原告又多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4.5个月。原告诊疗共计支出治疗费5602.95元。2019年4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盛垫交警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12月27日4时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爱民路北往南行驶至五乡文化广场附近因路面施工且安全措施不当导致***摔倒。(施工单位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五乡镇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调取的接警单详情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告鑫远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也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规定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识,其过错行为系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道路上驾驶电瓶车应谨慎行驶,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缓速通行,现其未能尽到更高程度的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案涉路段施工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鑫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五乡镇政府并非工程施工方,对案涉工地无管理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5602.9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鑫远公司辩称原告多次磁共振治疗无必要,且药品中石榴健胃片与原告本次受伤无关联性,应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为检查伤情和复查进行磁共振治疗,被告鑫远公司认为无必要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涉及石榴健胃片的费用117.56元因与原告伤情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扣减,对5485.39元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原告主张26760.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200元。对财物损失2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店铺损失60000元,原告已主张误工费,再行主张店铺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摔伤所受损失为32446.04元,被告鑫远公司应承担2271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1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负担1667元,由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邝荣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余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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