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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38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现暂住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俞家村北街508号。
被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2179804J。
法定代表人:舒周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3民诉前调14036号。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鑫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鑫远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费87000元、奖金21657.45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8657.45元,并以12865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受被告鑫远公司邀请与其代理人被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民安小区老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EPC)工程内部资料编制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若审定总价大于等于31800000元时,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报酬费147000元(不含税);最终审计报告审定总金额在33000000元(含甩项)以上,超出部分每超100000元另支行5000元作为奖金;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日付预付款50000元,在原告完成竣工图、签证单的订正、上报并被签收后支付30000元,在审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初稿或类似文件后3日内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及奖金在审计公司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竣工图、签证项的订正、上报,且被签收及结算等资料的编制及移送等工作,涉案工程亦已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了结算审定。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服务费6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被告鑫远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鑫远公司是涉案的民安小区老小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鑫远公司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被告***。涉案的委托服务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鑫远公司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涉案的《委托服务合同》确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智能化、三网合一、苗木绿化工程并非由原告审核、上报、提供编制服务,故计算服务报酬的依据应该是审计总价减去设计费、安装费、绿化费后的金额,即29800000元;另,原告的服务工作存在许多不到位之处,如盖章送资料等由被告完成,原告自己并没有编制新的资料,是将老的资料送上去,导致水电、市政工程等工作均未被审计进等等。被告只能按照市场价适当支付原告服务报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
1.委托合同(内部技术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鑫远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结算审核争议问题、无价材料协商会议签到表、成果文件移交签收表,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审计服务工作。被告鑫远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鑫远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相关结算核对工作。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车辆出入口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各1份,拟证明涉案的民安小区老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人为被告鑫远公司,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是刘学兵,原告是直接与刘学兵对接审计工作的具体内容。两被告均表示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审计工作的服务报酬支付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民安小区老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情况。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鑫远公司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民安小区老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EPC)工程的内部技术结算资料的竣工图和签证单的订正、申报、审核对账(智能化、三网合一、苗木绿化单项工作除外),服务周期为20天,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审定总价小于318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27000元(不含税)服务报酬;若审定总价大于等于31800000元时,被告***支付原告147000元(不含税)服务报酬;如最终审计报告审计总金额在33000000元以上(含服务甩项),超出部分每超100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奖金5000元。支付期限分别为:签订合同当天支付50000元;完成竣工图、签证单的订正、上报工作并被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本项目其他相关单位签收后三天内支付30000元;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其他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初稿(或类似文件)后3天内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及奖金部分等款项在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其他审计单位正式结算审核报告后7天内一次性足额结清(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报酬、奖金、违约金等)。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全部未付款项每日百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有2次及以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中的未支付部分及20000元违约金。
另查明,2021年7月21日,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民安小区老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的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审定总金额为33433149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元,其中在合同签订日约半月后支付25000元,在审计资料上报后约2-3个月时支付3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委托合同(内部技术资料)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故该合同权利义务仅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鑫远公司仅系涉案的民安小区老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方,且其亦未表示过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远公司向其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的委托合同(内部技术资料)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民安小区老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EPC)工程的内部技术结算资料的竣工图和签证单的订正、申报、审核对账,现该工程已最终审计通过,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根据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报酬的计算依据为最终审计报告的审计总金额,现有证据能证实涉案工程的最终审计总金额为33433149元,故原告及被告***应以此金额为标准,计算原告可得的服务报酬费用。被告***辩称计算原告服务报酬的依据为审计总价减去设计费、安装费、绿化费后的金额,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提出,其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应根据市场行具体再定服务报酬费,对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服务工作存在许多不到位之处,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的审定总金额为3343314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47000元,被告已支付了60000元,余款8700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涉案的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如最终审计报告审计总金额在33000000元以上(含服务甩项),超出部分每超100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奖金5000元,故被告***应根据该合同约定再支付给原告奖金20000元。对本案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分两种情况,一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时应按全部未付款项每日百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二是如被告有2次及以上未时足额支付款项时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中的未支付部分及20000元违约金。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有2次以上未按时足额支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原告不能既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又同时主张按全部未付款项每日百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服务报酬87000元、奖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7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3元,减半收取1436.5元,由被告***负担1420,原告**负担16.5元;保全费1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陆萍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罗旖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