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5245号
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J3QL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周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217980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依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4月3日,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塘渣、碎石、砂、混凝土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塘渣、碎石、砂、混凝土砖等货物,用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江路(***路-鄞县大道、三桥江-四明路)工程,具体供货量按双方实际交货情况结算,支付方式为每两月支付前两个月结算价款,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价款958220元未付。被告**系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21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对该工程所欠尾款958220元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曾于202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浙0212民初8919号。后两被告表示愿意私下和解,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联系两被告协商欠款事宜,两次寄送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接收。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变动,未能有效联系。截至本诉止,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958220元。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法有效,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愿意加入债务承担责任,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拖欠价款并欺骗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的行为,给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后又不积极协商,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58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958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如果结算数量超过合同暂定数量时,需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第六条对案涉合同项下的价款结算以及价款支付方式、票据的开具与交付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采购合同》项下第一次结算,《结算单》除了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外,还有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飞签字和合约部毛**审核签字。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约部毛**在审核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17日《工程材料结算单》中就明确指出“发票税点及发票形式与合同不一致,数量不足,缺送货单,应签定补充协议”。二、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最终结算价款是有条件的,条件要求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由***签字并加盖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月结算单原件、发货单、加盖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最终结算单、由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飞最终签字确认总价款、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根据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因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过最终结算价款的上述文件,故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仍未成就。三、退一步讲,如果本院认为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那么,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不足。合同第一条约定,如果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量超过合同暂定数量,需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买卖货物只有塘渣、碎石、砂子和混凝土砖,并没有水泥、黄泥、黄土、砂浆等货物的买卖约定,而从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仅仅水泥买卖一项金额就高达125500元,水泥、黄泥、黄土、砂浆是谁决定购买的,价格是如何协商的。对账单上的计量单位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合同约定的塘渣、碎石、砂子单价均为按吨计算、混凝土砖按块计算,但对账单上存在大量的按车计算。合同约定的塘渣单价为65元/吨,而从2020年8月4日开始对账单上的塘渣单价均为80元/吨。四、关于被告**出具《欠条》问题。被告**仅仅是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委托书、介绍信、指派函等,合同中明确由**飞为合同价款结算人,因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对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欠条》上被告**确认的未付价款金额958220元对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潭镇答辩称:其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非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其之前与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过,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其要求其出具欠条,其并不知道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已经提起了第一次诉讼,其根据***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确认欠款金额为958220元,并向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经过最终对账,即便有欠款也系公司欠款,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塘渣、碎石、砂、混凝土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塘渣、碎石、砂、混凝土砖等货物,用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江路(***路-鄞县大道、三桥江-四明路)工程项目。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共计价款为715750元。合同备注栏另注明“按双方实际交货情况结算”,交货期限按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时间到货,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收货联系人为***。《采购合同》第一条另约定如果结算数量超过合同暂定数量时,需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第六条对案涉合同项下的价款结算以及价款支付方式、票据的开具与交付等进行了约定,要求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由***签字并加盖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月结算单原件、发货单、加盖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最终结算单、由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飞最终签字确认总价款、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价款之前,曾就343610元的价款进行过结算。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供货物物品名称及数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另外塘渣单价由65元/吨提升至80元/吨,对此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塘渣价格提升,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潭镇协商,被告潭镇当庭**称曾经向该项目负责人**飞报告,**飞同意。本案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由***签字对账单确认的958220元,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找到被告潭镇,被告潭镇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潭镇向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同意本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后因双方仍有自行协商的可能,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协商结算事宜,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安排**飞与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结算,另安排他人与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协商未果。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将958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邮寄给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拒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以及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汇总表及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欠条、结算确认单及工程材料结算单、发票邮寄信息、现场对账照片及视频、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撤诉裁定书,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品种种类、数量、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没有按合同约定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塘渣价款未与其协商涨价、结算手续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等,故对合同之外及部分货物涨价的款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系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联系人,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卖的货物,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时间到货,故可认定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的货物,系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所需指示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对塘渣涨价问题,庭审中被告潭镇**称曾就此向该项目负责人**飞汇报过,**飞同意按市场价格结算,且双方又经过多次月结算,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未对塘渣涨价提出异议,均由***按80元/吨进行结算。对于结算手续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问题,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款前由***收回送货单、由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月结算单,然后由***向公司申报并由**飞签字,包括之前的付款前结算其也从未见到过工程项目负责人**飞。纵观本案,***系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其按货物数量及价款与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数量经过***的确认,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结算有错误之处,价款涨价部分也由被告潭镇向项目负责人**飞汇报并得到了**飞的同意。故可认定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款为958220元。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次邮寄,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拒收,而非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开具。故对于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58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自愿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诉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就超出的货物与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并另签订补充协议,造成了后期双方价款结算上的长期争议,亦有违约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958220元;
二、驳回告***威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382元,减半收取66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1元,由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