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下应段133号(宁波市鄞州汇聚物资交易市场C-214)。
法定代表人:**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周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鑫远公司向**公司多次租赁吊车设备,用***西路、***、宁波工程学院、四明西路等项目的施工。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期间,鑫远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签字确认对账单及总结算单,证实鑫远公司尚欠**公司设备租金共计227887元。**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共向鑫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合计187487元。2019年1月30日,鑫远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14300元;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9日,鑫远公司工程负责人**向**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在滨江路工程中对接人一直为***及**,鑫远公司也认可**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另该院(2022)浙0212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中对于相同滨江路工程已认定***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由其签署的对账单及结算单应认定为鑫远公司对租金的确认。二、案件事实清楚,**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均有鑫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公司在与鑫远公司技术负责人**聊天记录中也确认了欠款事实及金额,且**公司已向鑫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鑫远公司欠付租金1135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鑫远公司辩称:一、双方租赁合同金额共14300元,鑫远公司已付清,不存在**公司所称的其他租赁费用。二、***不是鑫远公司员工,也不能从(2022)浙0212民初5245号判决中推定其为公司员工。且鑫远公司仅收到14300元的发票,其他发票未收到。三、**无权代表鑫远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远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设备租金113587元;二、鑫远公司支付**公司以113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由***签字确认租赁**公司设备租金共计227887元,后由**向**公司出具总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公司设备租金227887元。2019年1月9日,**公司向鑫远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300元,该款***公司已支付完毕。**公司另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8月4日向鑫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173187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公司交付***,鑫远公司未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9日向**公司转款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公司所诉的113587元设备租金,是否系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产生。对此,**公司认为,之前的14300元系鑫远公司付款,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可证明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及鑫远公司尚欠**公司设备租金113587元的事实。鑫远公司抗辩认为,**于2018年9月至2021年11月在其公司任技术负责人,**个人有外接工程,***是工地临时工,并非其公司员工,所涉工程比如宁波工程学院工程根本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公司陈述称该设备租赁由案外人**联系,鑫远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期间**个人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9日向**公司支付共计100000元,也与**公司诉称的与鑫远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符。**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后,***并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鑫远公司。且**公司所述的涉案工程比如宁波工程学院工程,并非鑫远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该院在一审庭审中向**公司释明应追加对账单签名人员为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但**公司坚持认为,上述设备租金为鑫远公司所欠,不同意追加。该院认为,**公司当前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所诉的113587元设备租金系与鑫远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产生。故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5.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鑫远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浙0212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
经质证,鑫远公司认为**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项目与本案项目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难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司主张***、**已对鑫远公司尚欠设备租赁金予以结算确认,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鑫远公司员工或鑫远公司授权***、**与**公司就案涉设备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且一审法院向**公司释明应追加案涉对账单签名人员为被告,但**公司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所诉的113587元设备租金系与鑫远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产生,对**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上诉人宁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