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4民初9576号
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金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三角陈大楼。
村委会主任: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官保,台州市路桥区恒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陈杏德,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陈正良,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卢小林,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陈杏德、陈正良、卢小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李强,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荣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魏治友,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吕萍,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陈道友,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管仙宝,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陈道荣,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陈杏德、陈正良、卢小林、邱荣华、魏治友、吕萍、陈道友、管仙宝、陈道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官保、被告***、被告陈杏德、陈正良、卢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陈道友、管仙宝、陈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华、魏治友、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13776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徐翁二队仓库出租给被告卢小林、陈杏德、陈正良。被告陈道友、管仙宝、陈道荣与被告卢小林、陈杏德、陈正良共同出资建造了该仓库,被告卢小林、陈杏德、陈正良分别将该仓库出租给原告以及被告***使用。因被告***租用的仓库屋顶漏水,在201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陈杏德安排被告邱荣华进行补漏,被告邱荣华明知该仓库内有可燃物品,仍让被告魏治友、吕萍二人在被告***承租的灯具仓库对应上方屋顶使用喷枪补漏,二被告操作不当引燃下方仓库内的可燃物引起火灾,此次火灾造成原告货物损失1377603元。原告认为,被告邱荣华、魏治友、吕萍系造成此次火灾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仓库系违章建筑,且没有消防设施,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村民委员会、陈道友、管仙宝、陈道荣、卢小林、陈杏德、陈正良疏于监管,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火灾的是被告***租用的仓库房顶漏水,被告***没有做到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货物损失应由十一个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原徐翁村村委会)并未出租仓库给其他被告,2012年1月12日招租公告载明徐翁村村委会将坐落在徐翁泾以西原黄包车停车场3.3亩地块使用权进行投标招租,由被告陈正良每年收取土地占用费16.6万元。地上添置的建筑物非村委会投资建造,原告租用的仓库及仓库内设施安装均非村委会所有和管理。村委会对原告所承租的仓库没有管理权,对原告的损失也无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没有形成租赁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租赁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卢小林,且火灾原因已由消防部门调查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仓库房顶进行补漏的人不是被告***找来的,补漏的时候也不在场,对此事完全不知情。被告***也是受害者,这次火灾对其造成了很大损失。
被告陈杏德、陈正良、卢小林辩称:一、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三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将仓库出租给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向徐翁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场地,建造仓库用于出租。被告***租用的仓库漏水,被告陈杏德就将补漏的业务承包给被告邱荣华。被告邱荣华看了房顶的漏水,说要用玻璃胶修补,就把仓库补漏的材料连工资一起承包给他。三被告认为其与被告邱荣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此后被告邱荣华将补漏业务转包给被告魏治友、吕萍,三被告对此不知情。对于被告魏治友、吕萍违规采用喷枪补漏,三被告不知情,也并未在现场。被告魏治友、吕萍实施了侵权行为,是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责任。三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七种连带责任的情形。四、原告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以公安机关的台州市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损失的金额。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指定由价格评价中心出具的认证报告仅适用于刑事案件。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中原告应当申请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损失的金额。原告存放在仓库的货物可能有退货的残次品,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魏治友、吕萍未做答辩。
被告邱荣华辩称:本案与被告邱荣华没有关系,被告邱荣华是帮被告陈杏德找补漏的师傅,其与被告陈杏德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也没有转包给被告魏治友、吕萍。
被告陈道友、管仙宝、陈道荣辩称:徐翁村发生火灾的仓库分为两部分,被告陈道友、管仙宝、陈道荣出资建造的仓库在天井以西,起火的仓库在天井以东。对于起火仓库的房顶补漏并不知情,也是此次火灾的受害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路北街道徐翁村村委会与被告陈正良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的土地坐落在徐翁泾以西原黄包车停车场,面积3.3亩;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壹拾陆万陆仟元。被告陈正良、卢小林、陈杏德、陈道友按股份平均分配的方式,在该地块(天井以东)合伙建造仓库,并将其中一仓库(起火点)出租给被告***。此后,路北街道徐翁村村委会将天井以西地块出租给被告管仙宝,由被告陈正良、卢小林、陈道友、陈杏德、陈道荣、管仙宝按股份平均分配的方式,在天井以西地块合伙建造仓库。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正良与案外人江泽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天井以西其中一仓库出租给江泽丰。2015年1月1日,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委托应再荣与江泽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江泽丰将承租的仓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为11元/㎡,共320㎡。应再荣于2015年3月8日将12个月的租金42240元支付给江泽丰,江泽丰于同日将款项转账给被告陈正良。因被告***租用的仓库房顶漏水,被告陈杏德安排被告邱荣华进行补漏,并带被告邱荣华到仓库查看。2015年8月18日,被告邱荣华带被告魏治友、吕萍到仓库后自行离开,被告吕萍协助被告魏治友对仓库屋顶使用喷枪补漏,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的物品被烧毁。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出具路公消火认字【2015】第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仓库二楼中段被告***承租的灯具仓库内;起火原因为被告魏治友在被告***承租的灯具仓库对应上方屋顶使用喷枪补漏时操作不当引燃下方仓库内的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聘请台州市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的三菱重工海尔空调损失进行评估,经路价鉴【2015】291号、路价鉴【2016】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仓库内存放的三菱重工海尔空调损失分别为721173元、656430元,合计1377603元。我院分别于(2016)浙1004刑初496号、(2017)浙1004刑初223号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邱荣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魏治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吕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陈杏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另查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1日撤销徐翁村、三角陈村,合并建立和兴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路政函【2018】89号文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邱荣华、吕萍、陈杏德、魏治友、管仙宝、陈道荣、陈道友的询问笔录、路公消火认字【2015】第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仓库“8.18”一般火灾责任事故案调查报告、台公(路)(预)鉴通字【2016】1028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路价鉴【2015】2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路价鉴【2016】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浙1004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1004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及应再荣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再荣的证人证言、江泽丰的台州银行对账单、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徐翁泾以西原黄包车停车场地块招标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陈杏德、陈正良、卢小林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将仓库出租给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认可涉案仓库由其出租给江泽丰,本院根据应再荣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明确原告与应再荣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结合应再荣与江泽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江泽丰收到应再荣支付的租金并转付给被告陈正良的银行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仓库实际承租人的情况属实,涉案仓库内存放的三菱重工海尔空调系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货物的损失向侵权责任人要求赔偿,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本案火灾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依法作出路公消火认字【2015】第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其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仓库二楼中段被告***承租的灯具仓库内;起火原因为被告魏治友在被告***承租的灯具仓库对应上方屋顶使用喷枪补漏时操作不当引燃下方仓库内的可燃物引发火灾。本案的起火原因明确,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且各个侵权人责任大小能确定,应由侵权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十一个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治友、吕萍在未确定下方仓库有无可燃物的情况下进行明火补漏作业,存在直接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60%;被告邱荣华明知仓库内有可燃物,仍让被告魏治友、吕萍进行明火作业,且未在现场监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5%;被告陈杏德系发生火灾的仓库出资人之一,其安排被告邱荣华对仓库屋顶进行补漏,在明知该仓库内有可燃物的情况下,既未审查被告邱荣华的作业资质,也未提醒被告邱荣华作业安全和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5%;被告陈正良、卢小林、陈道友系发生火灾的仓库出资人之一,违章搭建仓库,占用了防火间距,且未履行房屋出租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原告诉称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管仙宝、陈道荣疏于监管,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起火的仓库并非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兴村村民委员会、管仙宝、陈道荣建造及管理,被告***虽然是起火仓库的承租人,但仓库屋顶补漏事宜不是其联系安排,即该四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火灾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聘请台州市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发生火灾的仓库内的家电等物品进行了价格认定,其中包括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的三菱重工海尔空调。台州市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5年8月18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在对实物进行勘验后,采用市场法进行认定,通过两次鉴定,确定三菱重工海尔空调的损失金额总计为1377603元。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人员具备国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格,出具该价格认定结论书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杏德、陈正良、卢小林辩称原告应当申请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损失的金额,并质疑原告存放在仓库的货物可能有残次品,因被告并未针对原告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本院释明后亦未要求重新鉴定,目前火灾现场已经不复存在,要求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另行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显然过于苛求,故在被告未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提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377603元。
综上,对于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1377603元,应由被告魏治友、吕萍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按60%计为826561.8元;由被告邱荣华承担次要责任,按15%计为206640.45元;由被告陈杏德承担次要责任,按15%计为206640.45元;由被告陈正良、卢小林、陈道友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按10%计为1377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治友、吕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损失826561.8元。
二、被告邱荣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损失206640.45元。
三、被告陈杏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损失206640.45元。
四、被告陈正良、卢小林、陈道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损失137760.3元。
五、驳回原告玉环蓝天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魏治友、吕萍承担10000元,由被告邱荣华承担2500元、由被告陈杏德承担2500元,由被告陈正良、卢小林、陈道友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谦友
人民陪审员 丁娴甦
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朱玲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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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