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21民初7661号
原告:***,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邱润照,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城街道双港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金福生,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调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江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