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932号之一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基建队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77LY679。
经营者:刘成明,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治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规划二路611号江宁豪园综合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091933198K。
法定代表人:蔡建平,职务不详。
被告:邓述仁,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治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述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新疆治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述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撤回对被告新疆治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述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弋 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