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21民初1657号
原告:杨文兵,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丽,女,汉族,1990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江西东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888号保集半岛住宅区综合楼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662858X1。
法定代表人:龚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赟,男,汉族,1995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南昌市,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文兵与被告江西东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焕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文兵诉称:2020年6月,原告为取得在赣州市区域内以被告名义进行工程投标的资格,与被告经营经理李曙光协商,向其账户支付11万元(6万元作为承包费,5万元作为押金),由其汇入被告私账,作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挂靠在被告名下的承包费用。合同期间,原告可以以被告的名义参与被告资质范围内许可从事的投标业务,被告提供资质、人员及其他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支付费用后,发现被告现有的人员未获缴纳社保或取得八大员资格,以致原告支付费用至今都无法进行工程投标。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退还费用并解除合同,被告要么不予理睬,要么以人员马上通过技术岗位考试,让原告再等等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请,原告考虑到距离双方确定的合作起始时间已经过去大半年,被告始终未解决好人员证书问题,遂向被告提出返还6万元承包费用及5万元押金,后被告通过其经理李曙光向原告退还了5万元押金,2021年1月25日又返还5万元承包费用,尚有1万元费用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并未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原告已经依据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向其经营经理支付了6万元的管理费及5万元押金,被告也已经接受。原告认为,李曙光作为被告方的经营经理,究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承包的合意,对被告产生效力,并且时候李曙光将款项又汇入了被告账户,表明事后被告已经对李曙光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效的承包法律关系。只是因为被告无法解决其管理人员的证书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按计划参加工程投标,被告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该协议将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剩余的1万元承包费。关于资金占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并未就被告违约赔偿问题进行约定,但原告作为守约方,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并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计算时间从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剩余10000元,计算时间从2020年6月7日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从未与杨文兵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接受过杨文兵的履行。答辩人未收取杨文兵的任何款项,也未委托李曙光收取杨文兵的任何款项,答辩人对杨文兵的转账行为不知情,亦不存在追认,原告与李曙光之间的转账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转款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李曙光之间,原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代被告东浩公司收款或是李曙光将案涉款项汇入了被告东浩公司账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东浩公司对李曙光的收款行为进行了追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元,退还原告杨文兵。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淑芬
人民陪审员 舒宏文
人民陪审员 姜玉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罗 薇
书 记 员 邓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