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12003号
原告:德阳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路与乐山街交汇处汇乐·凯江晶典3栋1-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1447783XJ。
法定代表人:吴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9262177F。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安市骥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88号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30936286XG。
法定代表人:蒋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阳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四威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广安市骥腾建材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广安骥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被告大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被告广安骥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唐科技公司享有5.8万元债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广安骥腾公司在对大唐科技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唐科技公司签订《广安冀腾(××、××、××、×××)项目土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唐科技公司将其从被告广安骥腾公司承包的土建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大唐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2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5.8万元无力支付。因被告广安骥腾公司尚欠大唐科技公司工程款,故大唐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广安骥腾公司在欠付大唐科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广安骥腾公司不认可该委托付款函,故起诉来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请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广安骥腾公司辩称: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是重庆大唐测控有限公司。我方应该支付给大唐测控公司的总工程款为167万元,除去质保金5%,应付工程款为158.66万元。现在我方已经支付给了大唐测控公司131.8万元,尚欠27万元未支付。在未付的27万元中,有16.7万元的违约金(167万×10%),质保金8万元。大唐测控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未竣工验收,现在大唐测控公司已经破产,我们无法保证在完全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质保条件,所剩的金额是否能足额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广安骥腾公司与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测控公司)签订《汽车衡采购及安装调试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大唐测控公司为广安骥腾公司提供汽车衡管理系统的系统设计、全套设备供应、安装及保修服务。此次合同为五套汽车衡的供货、及管理系统的施工、安装、培训等。合同第二部分约定:“1、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零陆万元,即(RMB¥1060000元)。2、总价包含了货物、相关附件、配套设施(时间系统功能所需的所有设备和设备安装过程中所需的所有管线和辅助材料)、包装、税费(包括关税、增值税等)、运费、保险费、检定费、仓储费、安装调试、图纸、资料、质保期、培训等的全部费用。价格明细清单合同附件二。3、如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4、如果单价和数量的乘积与总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第七条约定:“1、付款办法,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按工程实施进度部分的价款总额30%,该部分项目检定验收合格后付65%,5%余款作为该部分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
2015年10月26日,广安骥腾公司与大唐测控公司补充签订《汽车衡采购及安装调试采购项目补充合同书》,此次合同是为××码头、×××码头、××码头共计提供三套汽车衡的供货、及管理系统的施工、安装、培训等。合同约定的总价为61.01万元,总价包含的范围与付款办法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大唐测控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八套设备的土建交由大唐科技公司施工。2017年2月25日,大唐科技公司与德阳四威公司签订了《广安冀腾(××、××、××、×××)项目土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将广安骥腾公司(××、××、××、×××)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分包价格为225000元。
2018年5月23日,德阳四威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对涉案土建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25000元,大唐科技公司尚欠德阳四威公司工程款122000元未支付。同日,大唐科技公司向广安骥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广安骥腾公司在欠付大唐科技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转移支付德阳四威公司工程款122000元。庭审中,经德阳四威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均确认,截至起诉,大唐科技公司尚欠德阳四威公司工程款5.8万元未支付。大唐测控公司与广安骥腾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大唐科技公司在分包了案涉工程八套设备的土建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四套设备分包给了德阳四威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大唐科技公司与德阳四威公司签订的《广安冀腾(××、××、××、×××)项目土建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德阳四威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大唐科技公司也确认欠付德阳四威公司工程款5.8万元,故对阳四威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大唐科技公司享有5.8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大唐科技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德阳四威公司也不是与广安骥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德阳四威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大唐测控公司与广安骥腾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不确定广安骥腾公司最终尚欠大唐测控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故对德阳四威公司要求广安骥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阳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58000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德阳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文杰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孙卫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春莉
书 记 员 邓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