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2民初1280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3/4-1009-1013。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农垦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街道津塘公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诉被告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海晶)、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建筑)、天津农垦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佳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化海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发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被告农垦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渤化海晶、**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97,521.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双发建筑和农垦佳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渤化海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施工渤化海晶为承包人的“河东区阳光里地块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工程,分包内容为“灌注桩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2台钻机(2号钻机、3号钻机)于2020年10月5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13日施工完毕,目前案涉项目主体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据渤化海晶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77.521.9元。渤化海晶已付款1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7,521.9元。在原告向渤化海晶追要工程款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无条件向原告承担最终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是**挂靠渤化海晶的建筑企业资质与双发建筑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而承揽的施工;双发建筑为案涉EPC项目联合总承包单位,农垦佳阳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原告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被告2、被告3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渤化海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单位印章并非我单位印章,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印章管理十分严格,从未就案涉项目刻制项目章,该印章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此外该确认单也明确载明需经有关部门审核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在缺乏有效签字情况下,该确认单也不得作为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证据。案涉项目已与**全部结算完毕,**确认所有项目结清,日后有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双发建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就涉案工程与渤化海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于2022年7月与渤化海晶进行了竣工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农垦佳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与双发建筑签订合同,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农垦佳阳是河东区阳光里地块一期EPC总承包工程的总包单位。农垦佳阳与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双发建筑签订承包合同。
2020年9月,承包人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双发建筑与分包人渤化海晶签署《河东区阳光里地块一期EPC总承包工程首开区外桩基工程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
***提供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就***二号、三号钻机合计金额577,521.9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渤化海晶项目专用章。渤化海晶代理人不认可渤化海晶项目专用章和该确认单,称不存在该印章。
2022年9月1日,**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渤化海晶,本人**系《河东区阳光里地块一期EPC总承包工程首开区外桩基工程二标段》实际施工人,目前本工程已完成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本人对以上结算金额完全认同,并承诺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本人针对《河东区阳光里地块一期EPC总承包工程首开区外桩基工程二标段》项目所有结算均已结清不再做任何增加,《河东区阳光里地块一期EPC总承包工程首开区外桩基工程二标段》项目如有任何问题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
2022年12月8日,**签署承诺函一份,内容“***实际施工的‘河东区阳光里地块EPC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系本人借用渤化海晶的资质承揽的项目,并以渤化海晶的名义与***进行了工程结算,无论渤化海晶在法律上是否需要向***承担该项目的工程款付款义务,本人都承诺无条件按照工程结算数额向***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庭后,本院向**电话核实承诺函情况,**表示承诺函确系其本人出具,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
庭审后,渤化海晶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不是案涉项目经理,公司未与***进行结算或付款,从未刻制项目章,公司与**不存在借照情节,双方是合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渤化海晶、双发建筑、农垦佳阳、**是否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以及**的陈述,***与**建立了合同关系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亦为其书写承诺函,证实欠付款项情况,故**应给付***工程款397,521.9元。关于渤化海晶、双发建筑、农垦佳阳是否应向***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与**均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仅与**建立了合同关系,与渤化海晶、双发建筑、农垦佳阳均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自述借渤化海晶营业执照,但渤化海晶并未与***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亦不清楚**如何将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交由***施工,**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分包单位,故本案中,***要求渤化海晶、双发建筑、农垦佳阳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主张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7,521.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7,52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3元,减半收取3,6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