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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62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制万路与海盛路交口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3/4-1009-10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马华山,总经理。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638号民事裁定,冻结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5,507.89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散热器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