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3033号
原告:***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洪伟,董事长。
原告: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琳,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陕西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陕西众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郝宗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原告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李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宇公司、超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886.66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1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614886.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超人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安装工人施工意外保险合作协议》,为超人公司全国区域联盟商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当日,原告晟宇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1400元,并取得被告出具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2020年7月29日原告晟宇公司员工刘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共100万元的标准给付赔偿金,但是被告仅向刘某某的家属赔付团体意外险40万元,还有60万元雇主责任险没有赔付。由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死者家属多次闹事,原告为了减少不良影响,只能自行垫付并多付了赔偿金额。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两原告诉称的承保关系认可,超人公司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晟宇公司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但两原告不能同时向被告主张涉案保险项下的保险金权利。对于原告诉称刘某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按照团体意外险向刘某某家属支付保险金40万元。至于雇主责任险项下60万元的赔偿,被告至今未接到符合保险理赔的材料。对于原告6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索赔材料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无法理赔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超人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安装工人施工意外保险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为超人公司,被保险人为超人公司全国区域联盟商;保险项目为安装工人施工意外、雇主责任保险项目;超人公司从被告处订购意外险、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为超人公司提供团体意外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相关服务,并承担此保险责任;保险方案使用条款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导致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20年5月13日超人公司与原告晟宇公司签订《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联盟协议书》合同编号【CRXB200521】,合同约定晟宇公司为超人公司全国区域联盟商,联盟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2019年8月19日晟宇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1400元保费。2019年8月20日被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EAC201961010000001981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单号为PZBV201961010000001415号《雇主责任保险(2015)保险单》,其中《雇主责任保险(2015)保险单》的投保人为超人公司,被保险人为晟宇公司;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金额36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该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员清单中的雇员包括吴某、方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周某乙6人。2020年3月11日经被保险人晟宇公司申请,被告以批单形式将原保单雇员清单中的周某某、周某甲变更为刘某某、吴某某。2020年7月29日刘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送医后于同日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刘某某家属支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金40万元。2020年8月5日刘某某家属向晟宇公司申请赔偿金122万元。同日,晟宇公司与刘某某家属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刘某某家属赔偿金122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当日支付47万元,协议签订后8个月付40万元,剩余35万元在晟宇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后支付刘某某家属。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晟宇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洪伟建设银行账户分五次向刘某某之子刘某某的账户支付了赔偿金87万元。2020年8月6日、2021年4月10日刘某某之子刘某某分别向晟宇公司出具收条共两张,载明共收到赔偿金87万元。2021年4月6日晟宇公司向被告申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理赔,被告未拒赔但至今未向被保险人晟宇公司进行理赔支付。2021年4月30日微信福州理赔群中显示被告已收到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人施工意外保险合作协议》、《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联盟协议书》、《雇主责任保险(2015)保险单》、《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晟宇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保险单》,保单载明原告超人公司为投保人,晟宇公司为保单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刘某某属于该保险单承保的雇员范围。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刘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由晟宇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刘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工伤死亡,晟宇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已向刘某某的家属承担了87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晟宇公司支付赔偿金。保险单载明人身伤亡责任每人赔偿责任限额600000元。在晟宇公司已向雇员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向晟宇公司支付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60万元。经原告申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也未向原告说明不予支付的理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晟宇公司请求被告支付6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在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理赔的资料,被告应在2021年7月1日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应当赔偿晟宇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直接损失3万元,系其律师代理费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宇广告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宇广告有限公司、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9元减半收取计5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炜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佳欣
书 记 员 李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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