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441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健,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第三人: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2500号广润翰城4幢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54775991B。

法定代表人:范剑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健、被告***、第三人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莲都区峰源乡新砀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Ⅱ标施工工程总承包商,被告系该工程的分包商。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丽水莲都分别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三份,合同约定:现代225-7挖机包月租金为25000元,现代300-5挖机包月租金为42000元,50铲车(装载机)包月租金为17000元(自备驾驶员11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生效履行后,原告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所有机械设备进入指定地点并施工作业,但被告却屡屡违约,至2019年6月30日,尚欠租金2294033元,其中:1、225-7挖机应付租金为790000元(2016年11月9日-2019年6月30日共计31个月21天,31*25000+25000/30*21=790000元);2、300-5挖机应付租金为1332800元(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共计31个月22天,31*42000+42000/30*22=1332800元);3、50E铲车应付租金为376233元(其中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共计3个月11天,由原告提供驾驶员,租金按每月17000元计付,3*17000+17000/30*11=57233元;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共计29个月,由被告自行配备驾驶员,租金为每月11000元,29*11000=319000元)。以上租金总额为2499033元,扣除2017年1月至5月期间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05000元租金,尚欠租金2294033元。此后,被告自备驾驶员又发生铲车(装载机)被翻车,造成整车损坏报废事故,原告多次向其催讨租金并索赔,均无果。原告于2012年5月购置新铲车(装载机),价格362000元,使用期为5年,因整车报废无法修复使用,按折旧率40%计,被告应赔付217200元。

该工程系莲都区峰源乡新砀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Ⅱ标施工工程,由被告向第三人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在工地挂牌办公)分包,实施内部经济责任制,由被告***、***等人负责施工管理,租赁费亦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另,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经业主——峰源乡政府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果,导致原告经营、生活困难,债台髙筑,濒临绝境,迫不得已提出司法救济。

综上,被告系该工程分包人,即项目管理人,其与原告签约,产生相应民事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诚实信用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尤其是铲车报废损害赔偿至今不作出赔偿诚意,放任其损失不断扩大,责任应由其自身负责,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第三人系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人员,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解除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及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被告***、***返还案涉的型号为现代225-7号挖机、现代300-5挖机、成工50E铲车;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2940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维护费、燃科费共计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四、判令被告***、***赔偿铲车(装载机)损失217200元、五、判令第三人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机械租赁费及违约金、维护燃料费及铲车损失等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第三人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涉案的事由,原告之前已经向第三人顺通公司进行过主张,并且法院经过一二审判决之后,第三人是不承担责任的。现在原告又将第三人诉至法院,我方认为有重复诉讼的这种嫌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其中一份约定,1、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现代225-7挖机壹台,甲方施工地点在;2、挖机包月时间从2016年11月9日起,最后一个月如超过25天不到30天也按一个月计算,不到25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3、挖机包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0元,包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月底结清,不得拖欠;4、挖机使用燃油、驾驶员食宿由甲方承担,机械保养维修费用及驾驶员工资由乙方承担,机械进场运费由甲方承担,出场运费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的损失,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在合同底部手写“每月保养,维修3天,不作租金扣除”。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现代300-5挖机壹台,甲方施工地点在峰源乡政府后面;2、挖机包月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起,最后一个月如超过25天不到30天也按一个月计算,不到25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3、挖机包月租金为42000元,包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月底结清,不得拖欠;4、挖机使用燃油、驾驶员食宿由甲方承担,机械保养维修费用及驾驶员工资由乙方承担,机械进场运费由甲方承担,出场运费由乙方承担;其他内容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成工铲车50E壹台,甲方施工地点在;2、成工铲车包月时间从2016年11月17日起,最后一个月如超过25天不到30天也按一个月计算,不到25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3、成工铲车包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元,包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月底结清,不得拖欠;4、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的损失,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在合同底部手写“每月保养,维修3天,不作租金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5月2日,案涉成工50E铲车在被告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翻车倾覆事故。后双方对于铲车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该事故铲车一直停留于事故发生地至今。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案涉的成工50E铲车因在被告工地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成工50E铲车在公估基准日(2017年5月2日)前的经济价值为RMB139500元,该铲车的残值金额为人民币15500元。后该公估机构又作出《案件鉴定联系函》,指出关于残值归属不在公估报告决定范围,是基于标的物仍为原告方所有的前提下计算,若标的物残值最终归被告方所有或另行处置,则报告中标的物铲车出险前的经济价值需加上残值金额RMB15500元。

另查明,1、2016年8月,第三人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2016年度丽水市本级新砀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II标施工工程,其作为总承包商承包了案涉工地。后***从第三人处承包了案涉工地。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在承包案涉工地上系合伙关系。2、案涉两台挖机驾驶员由原告提供,成工铲车驾驶员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由原告提供,之后由被告自行提供。同时,双方对铲车租金亦口头更改为: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月11000元计付;3、原告庭审陈述,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自2017年6月28日起停止指派驾驶员前往挖机作业,案涉两台挖机于该日停止作业,被告***认可两台挖机停止作业时间为2017年6月,但对于具体时间,其并未明确,对原告陈述的时间节点也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两台挖机,自此未在案涉工地作业。4、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方于起诉前已支付租金共计205000元。5、原告庭后向本院出具说明,对于现代225-7挖机,于2019年7月1日被案外人盗窃,并另案处理。6、案涉成工50E铲车损失因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预交)。7、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

再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就案涉租赁协议、租金等,以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维护费、燃料费以及赔偿铲车价值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浙1102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本案原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丽水中院作出(2018)浙11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明确,一审庭审中***陈述,***与其联系租赁机械设备时曾告诉其,***承包了案涉工地。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复印件、《丽水市莲都区招投标中心中标(成交)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录音材料,第三人提供的(2018)浙1102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1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与被告***在承包案涉工地上系合伙关系。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系代表合伙体而为,案涉款项应为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对案涉款项对外亦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将***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对于租赁期限,案涉三份租赁协议中,除记载了租赁起始时间外,对于截止时间并未明确。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案涉的型号为现代225-7、现代300-5挖机的驾驶员由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提供。另,原告庭审中陈述,在被告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后,其于2017年6月28日停止指派驾驶员前往挖机施工,案涉挖机自此停止作业。被告***认可挖机停止作业时间是在2017年6月,对于具体时间其并未明确,但其对于原告提出的时间节点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挖机的停止作业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自此均未再实际履行挖机租赁合同。另,对于案涉铲车,于2017年5月2日发生翻车事故后现一直停留于案涉工地。根据现有证据,案涉铲车发生事故后,已严重受损,租赁标的物已不能正常使用。此外,根据原、被告陈述,案涉工地工程已完工。从以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协议的行为呈持续性状态,结合租赁协议中均明确租赁机械系用于案涉工程,现工程也已完工。在此情形下,双方的租赁协议事实上已解除,故原告无需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机械的租金问题。如前所述,两台挖机租赁协议在2017年6月28日后未再实际履行。其中,对于现代300-5号挖机之后一直停留于作业工地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该扩大损失自身负有责任,故对2017年6月28日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现代225-7号挖机,原告亦明确该机器于2017年7月1日已不在工地,且该机器不在工地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被告方,故对该机器自2017年6月28日后的租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截至2017年6月28日,两台挖机产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15066.67元。对于案涉铲车,因该铲车自2017年5月2日发生事故后已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于此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截至2017年5月2日,案涉铲车产生的租金为人民币80533.33元。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方已付租金为205000元,故扣减该部分租金后,被告方尚欠挖机、铲车租金共计390600元。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护费、燃料费。根据案涉租赁协议约定,机械维修保养费用、机械出场运费均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些费用的承担有另行约定的情况,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租赁物的维护费、燃料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返还租赁物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的现代300-5挖机及成工50E铲车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现代225-7挖机,原告亦认可已不在案涉工地,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机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铲车的损失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发生事故时铲车驾驶员系由被告方自行配备,故因翻车事故造成的铲车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公估结论,案涉铲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翻车倾覆事故导致整车受损,在残值金额15500元归原告的情况下,该铲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济损失价值为139500元。本案中,如前所述,铲车的残值金额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铲车损失1395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铲车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10000元,结合铲车受损原因及举证责任规则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600元,被告承担64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提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方,故第三人应对案涉租金及铲车赔偿款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案涉租赁协议系***与原告所签订,且关于合同相对性及***是否作为第三人表见代理人等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案涉的型号为现代300-5挖机及型号为成工50E铲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金人民币390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18日起以39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铲车损失人民币139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0元,其中17909元由原告***负担,9101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0元,其中3600元由原告***负担,64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利静

人民陪审员  蓝 巧

人民陪审员  汪向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