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2572号
原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2500号广润翰城4幢116-117室。
法定代表人:范剑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
法定代表人:蒋金才,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枫,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新、孙建林,被告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蒋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山塘整治工程款16043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和10月,原告通过招投标先后承包了被告楼头岺等山塘的政治工程,其中楼头岺山塘政治工程合同价为528190元,三八横塘为125497元,山头顶塘坝为156861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楼头岺山塘工程款为523140元,三八横塘为114267元,山头顶塘坝136040元,共计审定价为773447元。被告先后共付了613015元,余款160432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至今仍不付清。
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案涉施工合同是前一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签订,因无法联系到前一任法定代表人,案涉具体情况现只能通过书面材料进行了解,被告方已经翻阅了村内部集体讨论的记录,案涉施工合同没有相应记载,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3.32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而案涉工程的审计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9月16日;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竣工验收报告3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审计报告3份,以证明工程已经审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4.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份,以证明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6130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因被告当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当庭陈述催讨情况为,施工结束后每年都向村里催讨工程款,由工程队的蒋某去催讨,蒋某是浬浦镇盘山村人。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金才陈述称,其是2017年任上任,2017年之前其不是村主职干部,在2017年之前,大概2013年、2014年的时候听到过蒋某向村催讨的事情;其当上主职干部后,平常碰到蒋某他也说起工程款的事情怎么办,但蒋某没有表明他的身份;大概在2017年3月份其当上村书记后蒋某来说起过,之后2018年、2019年没有来催讨过。
6.为此,原告申请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出庭作证陈述称,他是给顺通公司干活的,也是盘山村村民;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他负责管理;工程完工后,村里陆续支付60多万元工程款,之后,他向村里催讨过工程款,2017年、2018年过年前向村里催讨的;在现一任书记之前,是向村主任催讨的,当时村书记空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证人代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其证言偏向性比较大,不具有可信度;根据证人陈述,2017年2018年过年前口头向村书记说起过这个事情,但根据合同约定和审计日期,审计报告是2014年11月和2015年9月份作出的,也是说证人向村书记说起工程款的这两个时间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根据证人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做出对工程款履行的承诺,仅仅是告诉证人没有会议记录无法支付的情况。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当事人陈述,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该证人系浬浦镇盘山村村民,又系给原告公司工作,向所在村进行口头催讨较为符合常理,且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份和2017年、2018年过年前向被告催讨。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每年过年前都向被告催讨,在蒋金才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7年、2018年过年前向蒋金才催讨,在蒋金才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向村主任催讨。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上述付款时间,均在农历12月份,与原告主张的每年催讨的情形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在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即2016年2月4日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再结合前述认定事实,可见,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浬浦镇盘山村楼头岺等山塘整治工程(包括横塘、楼头岺山塘),工程价款为654994元,在完成总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浬浦镇盘山村山头顶塘坝整治工程,工程价款为156861元,在完成总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三八横塘屋顶塘坝整治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经验收合格;山头顶屋顶塘坝整治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经验收合格;楼头岺山塘整治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日,经诸暨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山头顶塘坝整治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6040元,三八横塘整治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14267元;2015年9月16日,经浙**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楼头岺山塘整治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2314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工程款24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3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69415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73600元。剩余工程款160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经济合作社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应属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原告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经济合作社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相应合同义务依法应由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依法减半收取1754.50元,由被告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恒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郦柯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