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叶湘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02民初668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李渔东路**广润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54775991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莲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下园村**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系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莲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的2016年度丽水市本级新砀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II标施工项目。原告系从事挖机施工工作。2018年3月份,项目主要负责人即被告**找到原告并让其对项目进行挖机施工,谈好实行包月结算,每月为18000元。故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0月13日施工完毕离场,并于2018年10月13日当天结算,尚欠工程款7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同时,经***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协调,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份派工作人员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为项目讲行挖机施工,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事实清楚,作为业主方的***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举状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施工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工程的情况。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涉案工程,价款为506.71万元人民币。***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已通过丽水市莲都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工程专项资金向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项即403.35万元。合同约定余款在施工完毕后验收通过并且审计完毕后再予以支付。现在项目尚且还处于审计阶段,需要等审计完成之后,根据审计确定的工程款项的总额确定是否需要支付余款或者需要支付多少的余款。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即***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对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劳务还是承揽的关系,目前还不清楚,希望法院予以查明。另外,若原告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话,***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承担付款义务,但是如果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则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要求***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直接承担付款义务。三、关于付款程序的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被告金华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发票后,***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再付款即先票后款,若是***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为了方便履行,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财政资金的特殊性,明确***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有权要求被告金华市顺通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四、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多人的法院可按照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权是基于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虽然乡政府也被列为了被告,但是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未付的余款只是因为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并没有任何过错,即使依法需要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的2016年度丽水市本级新砀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II标施工项目。被告**为该项目施工向原告租赁挖机,并约定按月计付租金(包括驾驶员费用)。2018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挖掘机现代60租金70000元(柒万元整)(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共计7个月)”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身份证据、欠条、中标通知书,***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机款7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挖机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成立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非工程承包人身份,不享有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权利,故其诉请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所定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退一步说,即便如原告诉称的其系工程承包人,原告亦未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诉请***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何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