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莲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02民初670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2500号广润翰城4幢116-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54775991B。
法定代表人:***。
被告:莲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下园村10号。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莲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的“2016年度丽水市本级新砀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II标施工”项目。原告系从事挖机施工工作,2018年3月份,项目主要负责人即被告***,找到原告并让其对项目进行挖机施工,谈好实行包月结算,每月为18000元。故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4月24日施工完毕离场,并于2018年4月24日当天结算,尚欠工程款26400元,当天支付10000元,剩余16400元于2018年8月底前付清。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同时,经***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协调,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份派工作人员,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登记。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案涉工程基本情况,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向***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承包了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506.71万元,***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已通过丽水市莲都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向被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即403.35万元,合同约定余款在施工完毕,验收通过,审计完成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处于审计阶段,需要待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确定是否需要支付余款或者需要支付多少余款。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对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劳务还是承揽,***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目前尚不清楚,请求法院予以查明。若原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承担付款义务;若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则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要求***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承担直接向其付款的义务。三、关于付款程序。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提供发票后,***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再行付款,即先票后款。如最终***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便于***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履行,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财政资金的特殊性,明确***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有权要求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
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将丽水市本级新砀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II标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为该项目施工向原告租赁挖机,并约定每月租金18000元,其中包括驾驶员费用。2018年4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金16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8年8月底前付清。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居住证、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表、欠条、2016年度丽水市本级新砀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II标施工中标(成交)通知书网页版,***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并经被告***确认尚欠挖机租金164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其所出具的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164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系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承包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非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其要求***都区峰源乡人民政府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所定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金人民币1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纪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