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6753号
原告:***,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1号商办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军,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被告鸿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张丽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被告段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197000元,本息合计共计827000元,并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鸿程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6日,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原告根据要求分别将该款转账至鸿程公司财务人员段海军账户,被告鸿程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借款和利息。被告鸿程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270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鸿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鸿程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公司账户及财务资料中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的记载,也没有向原告还款的记载,因此,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据为虚假证据,涉嫌虚假诉讼。经过被告对比,原告提交借据中的公章,财务章明显与答辩人现实际使用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虚假证据,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贵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要求双方对涉案借据中“甲方”处公章的真实性依法进行鉴定。答辩人依法申请对涉案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调查取证,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中,收款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账户,该转款与本案无关,且截至本案诉讼前被告也不知该借款的存在。
***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异议,但该借款用于被告鸿程公司的经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段海军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鸿程公司在2018年之前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鸿程公司对账,同日被告鸿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鸿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汇总金额为630000元,利息截止2018年1月31日为1592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为37800元。月息均按1.5分计算,共欠借款本息8270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了鸿程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被告段海军出具的加盖被告鸿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为被告段海军转款的转账明细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鸿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2018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7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鸿程公司按照月息1.5分偿还2018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海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段海军在该次借款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段海军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鸿程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中,收款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账户,该转款与本案无关,且截至本案诉讼前被告也不知该借款的存在。属于被告鸿程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鸿程公司对外是否欠款没有必然联系。对被告鸿程公司要求鉴定2018年6月5日的收款收据加盖的鸿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申请,即使经鉴定该财务专用章与鸿程公司现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该财务章当时鸿程公司没使用,不能证明该财务专用章为虚假。如认为该财务专用章为虚假,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涉嫌使用虚假公章,由相关部门进行侦查,在未有相关侦查结论之前,辩称相关人员使用假公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鸿程公司辩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涉嫌虚假,亦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刑事侦查,在没有相关结论之前,被告鸿程公司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为虚假,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及2018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7000元(2018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海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