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执复14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1号商办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鱼丘湖办事处金寨村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复议申请人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唐法院)(2021)鲁15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唐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鲁1526执保1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聊城市城区内房产两处或对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30万元。高唐法院向鸿程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鸿程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称,根据鸿程公司与***的约定,鸿程公司已将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向***支付完毕,目前鸿程公司并不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且鸿程公司与建设单位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建设单位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并不确定,现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鸿程公司处存在到期债权。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526执保11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高唐法院查明,鸿程公司承包了***鱼丘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鱼丘湖开发公司)开发的高唐英伦小镇2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16458758.47元。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鱼丘湖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余万元,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另查明,该项目一直是由***在实际施工。
高唐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鸿程公司虽未与鱼丘湖开发公司进行最后的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高唐法院对***在鸿程公司享有的230万元债权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鸿程公司异议称***在其公司处不存在到期债权,要求解除对鸿程公司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鸿程公司的异议。
鸿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高唐法院(2021)鲁15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并立即终止对鸿程公司财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在鸿程公司处并不存在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1.根据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及鸿程公司与鱼丘湖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根据工程审计造价结果确定最终工程总价款。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6458758.47元系工程暂计价款,并不是最终确定的价款,目前并不确定是否欠款。异议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关于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的规定,认为存在未到期的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鸿程公司与***的约定,鸿程公司已将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向***支付完毕,目前,鸿程公司不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二、根据法律规定,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措施,不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鸿程公司提出异议后,高唐法院即应停止对鸿程公司的查封及执行。三、因本案对鸿程公司的查封,导致鸿程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即将造成严重农民工信访事件,请求尽快解除查封措施。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其目前仍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根据相关规定,鸿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需代***向工人优先支付大量农民工工资,现无法支付,将形成大量工人信访闹事社会不稳定因素。
**公司、***辩称,鸿程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实际施工人***在鸿程公司处存在债权,合同约定价款1645万元,开发单位仅支付1200万元左右,尚欠***600万左右,考虑材料涨价因素,鸿程公司主张的***在其公司不存在债权不符合实际。
本院对高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次债务人处的未到期债权,限制的是次债务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支付。具体到本案,***在鸿程公司处是否有未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可待双方结算后确定,只是在债权未确定前人民法院不能要求鸿程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但是,高唐法院要求鸿程公司协助冻结未到期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鸿程公司要求撤销(2021)鲁1526执保11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鸿程公司提出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高唐法院提出申请,由高唐法院审查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否属实及应否优先支持并作出相应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人民法院(2021)鲁15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广军
审 判 员 任家红
审 判 员 张绍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军
书 记 员 杨念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