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26执异3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1号商办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鱼丘湖办事处金寨村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忠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申请执行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鲁1526执保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聊城市城区内房产两处或对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30万元。”,并向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异议申请人与***的约定,异议申请人已将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向***支付完毕,目前异议申请人并不欠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且异议申请人与建设单位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建设单位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并不确定,现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异议申请人处存在到期债权,因此***在异议申请人处无到期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1526执保11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申请人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辩称,2017年2月15日,***挂靠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鱼丘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高唐英伦小镇2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有合同为证,合同价款1645万元(不含变更增加的工程),开发单位仅支付1200万元,包括变更增加的工程,尚欠***600万元左右,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管理施工工程,***仅仅是挂靠其资质,但拨付工程款需要通过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此,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有***600万元左右的债权,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申请。
本院查明,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鱼丘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高唐英伦小镇2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16458758.47元。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鱼丘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余万元,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另查明,该项目一直是由***在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意见》(法[2011]19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鱼丘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最后的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本院对***在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230万元债权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在其公司处不存在到期债权”,要求解除对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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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林宏昌
审判员 王良军
审判员 郑华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