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018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王树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程建筑公司、***签订了《聊城实验幼儿园道路及铺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聊城市实验幼儿园门岗外墙铝单元单板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至2019年8月13日尚欠12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程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转包给被告***,且工程款已经与被告***结清。该款应由被告***偿还。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系***个人转包给原告,与鸿程建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鸿程建筑公司承建了聊城实验幼儿园道路及铺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7月28日,被告***以鸿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聊城实验幼儿园道路及铺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门岗及迎门墙外墙铝单板保温施工,包工包料,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200元,并于2019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00元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虽以鸿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协议未有公司公章及公司授权,应认定系***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鸿程建筑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诉求鸿程建筑公司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青
书记员吴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