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608号 原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1号商业办公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建新、**,公司职工。 被告: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干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汇泉路666号E1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位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与被告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山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建新、***、**与被告聊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山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鸿程公司与被告聊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聊城**支付原告鸿程公司工程款6979279.1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聊城**支付原告鸿程公司停工、窝工损失2791433元;4.判令被告聊城**退还原告鸿程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5.判令被告山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鸿程公司与聊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聊城**作为发包方,将风情街建设项目(金***)项目发包给鸿程公司施工,工程规模:金***工总建筑面积约为521910平方米,其中地下车辆约3421平方米为原总包单位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土方回填、主体结构、屋面工程、装饰工程(±0.000以上装饰仅指外墙、楼梯间墙体、卫生间隔墙、***、公共设备用房、防火分区隔墙、一层外铺内隔墙和五层商业分户隔墙砌筑,墙面抹灰和外墙保温,地下室按设计要求施工,下沉广场及地下商业范围完成结构面和墙体砌筑、抹灰),剩余槽底土方清理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容。设备安装涉及的吊钩、**、基础等的预留预埋,不包含影城部分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给排水系统、配电干线系统、配电箱系统..合同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全费用为79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本工程合同(价)采用以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规范为其基础。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清单工程量计算错误调整、变更增减项目、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其它。合同签订后,鸿程公司按约进场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聊城**、山东**负责的基坑边坡坍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部门多次要求进行整改,但聊城**、山东**始终未予提供安全施工场地,导致鸿程公司无法进行正常施工,且聊城**、山东**对原设计进行了多次变更,对鸿程公司造成了重大的停工、窝工损失。由于聊城**、山东**的行为导致鸿程公司无法进行施工,后双方商议解除合同,对鸿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窝工、停工等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山东**系聊城**的一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山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聊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内容均属实。原告工程逾期严重,且于2021年8月29日起又无故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工程逾期且无故施工,工程第一阶段的正负零点施工尚未完成,双方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工程量并未形成共识,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合同附件13,即原告向答辩人做出的《对现场条件充分了解和对合同条款响应的承诺书》第一项明确承诺“我公司(原告)已完成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场地的勘察,对施工条件已经充分了解,同时对可能影响本项目周边环境充分了解。我公司承诺在施工期间不会因施工现场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任何变化和阻碍而向贵方进行工期索赔,也不会因为施工条件变化而影响竣工时间(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该项承诺表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就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场地的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对施工工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的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变化已经计算在了合同工期及价款当中,现原告以此作为诉讼主要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根据工程建设进行了部分的设计变更,这是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通行做法,在合同中对此有多处记载,合同第三部分第7.3.1条约定,因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关键线路进度的,工期应当顺延,费用不予增加。合同附件7中,原告向答辩人出具《诚信合作承诺书》第三条承诺:“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或者阶段性停工的,相应延长工期,但不向发包人索赔各项费用及损失”。根据以上约定及原告单方做出的承诺,工程变更是双方均认可的施工行为,该变更对原告不产生所谓的停工、窝工损失,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已转为履行保证金,合同第16.2.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的,发包人一次性扣除全额履行保证金等额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第16.2.2条约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全面停工超过一周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行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原告的违约行为可知,原告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辩称:聊城**系答辩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涉及工程系聊城**投资建设,原告与聊城**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与答辩人无关。聊城**虽然系答辩人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聊城**与答辩人均设有规范的财务制度,答辩人与聊城**财产及账目完全独立。经营过程中,聊城**及答辩人均有委托会计师对账簿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财务账簿、流水等已看出,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原告鸿程公司与被告聊城**于2020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聊城**作为发包方,将风情街建设项目(金***)项目发包给原告鸿程公司施工,被告聊城**系被告山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护坡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各方对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工程停工、窝工原因及责任承担、原告鸿程公司主张的损失、山东**是否承担责任等有争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停工,至2021年7月14日撤离工地。 2020年6月9日,原告鸿程公司因投标涉案工程缴纳保证金20万元。2020年7月1日,原告鸿程公司以7950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成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2020年7月8日,原告鸿程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聊城**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载明:许:“明天跟我们一起去看一下原告中成资料员整理的资料。”“看看符不符合验槽的要求。”孙:“收到。”...许:“**,现场清理需要多长时间,合计下,明天告诉我。”孙:“好的。”...2020年7月9日,许:“清理的费用统计了吗?”“下周就开始给他清理。”孙:“一天8个人,差不多3天左右,用一台25吨吊车。”...2020年7月10日下午,许:“周一安排人员进场清理,同时你们准备好你们的临时布置,尽量别断人了。”...2020年7月13日(周一),许:“明天一早来车,找好工人,带个剪锁的工具。”孙:“收到。”孙:“吊车明天8点到。”许:“好的。”“现场临设布置完,领导下开工令,安排人继续按你们的布局开始布置就行了。”“十八号前尽量别断人。”“我们跟集团发的报道是到十八号前清理完。”孙:“收到,下午**回来,我和他商量好,计划。” 2020年7月14日,原告鸿程公司应被告聊城**的要求开始进场,清理原施工单位遗留的木板、钢筋等施工材料。 2020年8月8日,原告鸿程公司(乙方)与被告聊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工程地点:聊城市开发区财干路666号。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工程规模: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521910m2,其中地下车库约3421m2为原总包单位承建。本合同发包面积约47400.97m2(具体面积以施工图为准),本建筑主体地上5层,地下2层,建筑高度23.95米。工程内容:土建: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土方回填、主体结构、屋面工程、装饰工程(±0.000以上装饰仅指外墙、楼梯间墙体、卫生间隔墙、***、公共设备用房、防火分区隔墙、一层外铺内隔墙和五层商业分户隔墙砌筑,墙面抹灰和外墙保温,地下室按设计要求施工,下沉广场及地下商业范围完成结构面和墙体砌筑、抹灰),剩余槽底土方清理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容。设备安装涉及的吊钩、**、基础等的预留预埋。不包含影城部分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给排水系统、配电干线系统、配电箱系统..。本次招标工程的监控、大门、围挡、环保围墙工程款在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扣除,该项价款为¥399504.8元人民币(详见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书)。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措施、包税票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6日。(以发包人或经发包人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实际下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31日。(以五方责任主体验收,质监站通过达到合格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全费用含税总价(暂定含税总价)为:含税人民币柒仟玖佰伍拾万元整(¥79,500,000.00元),其中税金人民币***拾陆万肆仟贰佰贰拾元壹角捌分(¥6,564,220.18元),税率9%。2.合同价格形式:全费用综合固定单价,以下简称“固定综合单价。3.本工程合同(价)采用以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规范为基础(除合同约定外其余均不调整)。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一级建造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承包人提交足额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签字**、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后生效。” 该合同附件13第一项载明:“我公司已完成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场地的勘验,对施工条件已经充分了解,同时对可能影响本项目的周边环境充分了解。我公司承诺施工期间不会因施工现场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的任何变化和阻碍而向贵方进行工期及费用的索赔,也不会因为施工条件变化而影响竣工时间(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2020年8月12日,被告聊城**开始对原施工图纸进行重新设计变更将地下室工程变更为人防工程,将原图纸中的“灌注桩”变更为“复合地基”至2020年12月份完成。为了对接地下室的变更部分将地上建筑工程图纸进行相应的变更,至2021年1月份完成。 2020年8月15日,因下大雨,支护工程坍塌,不能正常施工。2020年8月17日,被告聊城**与案外人“聊城新盛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护护坡协议,于2020年8月28日完工。 2020年12月8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为被告聊城**办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编号为:3715772011260001-SX-001。涉案工程实际进入正式开工,但开工仪式于2021年3月14日举行。 2021年3月9日,因涉案工程基坑支护存在坍塌现象、基坑边沿未硬化等安全隐患未有整治,被告聊城**出具承诺书:“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聊城金***城金***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由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聊城市新盛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与聊城市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支护质量出现的一切质量安全问题,及质量安全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配合办理施工手续,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3月26日,被告聊城**因变更增加地下人防工程,需要办理人防图纸变更设计和审查手续。2021年6月14日,聊城市行政审批局向原告颁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证书》。 2021年6月16日,聊城市行政审批局向原告颁发《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编号为:20210616016。 2021年4月20日,因涉案工程桩基再次出现问题,被告聊城**向原告鸿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风情街建设项目(金***)由原总包单位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一、关于桩基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由原总包单位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贵单位无关。二、由你公司完成桩基截桩工序施工及委托检测单位做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相关费用由我司确定后,在工程款拨付时支付给贵公司。特此说明!” 2021年4月28日,原告鸿程公司向被告聊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致: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基础清槽工程,不分昼夜的紧张施工,在基础准备验收时,于2021年4月9日收到贵公司基础修改图纸变更,图纸要求符合地基柱墩下的钻***桩桩顶混凝土与钢筋均应凿除至褥垫层底面,桩数450;并对符合地基与天然地基分别进行静载荷试验,试验数量共计8点。我公司为配合工程进展,截桩已先予执行,但贵公司对我公司截桩及静载荷试验报价单迟迟未作出回应,非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为此特与贵公司联系,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提出工期索赔、顺延申请,请贵公司尽快给予回复。”但被告聊城**公司未有回复。 2021年5月12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对原图纸设计变更,确认超出原合同施工范围增加了截桩、二次清槽、静载试验等施工内容,变更增加的预算工程量为291000元,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 2021年6月7日,涉案监理单位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因重大变更截柱、静载荷试验等,按照设计院要求超出设计变更部分,浇带工程需要用级配碎***等施工内容,变更增加该部分工程量估算为226900元。同时,因增加截桩工程,按设计院要求修复好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增加该部分预算47500元,导致工期顺延。 2021年7月3日,聊城金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发监理通知单,内容:“1、基坑内积水严重,需增加排水设备。2、基坑边坡多处出现塌方现象、严重影响施工安全。”要求限期整改。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鸿程公司下发监理通知单,内容:“1、基坑顶四周杂草清除不彻底且表面不平整,基坑支护下端个别部位开裂。2、基槽边坡局部存在塌方、基槽局部边坡喷浆支护存在踏空现象等”,要求限期整改。 2021年7月21日,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科向下达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基坑边沿未有硬化,边坡的顶部未设排水措施,边沿周边防护未闭合,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实施基坑工程监测等,现责令你单位接本通知后,立即全面暂停施工,并限定于2021年7月26日前完成整改。” 2021年7月24日,原告鸿程公司致被告聊城**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基础清槽工程,不分昼夜的紧张施工,在基础准备验收时,于2021年4月9日收到贵公司基础修改图纸变更,图纸要求符合地基柱墩下的钻***桩桩顶混凝土与钢筋均应凿除至褥垫层底面,桩数450;并对符合地基与天然地基分别进行静载荷试验,试验数量共计8点。我公司为配合工程进展,截桩及静载荷试验已全部施工完毕,检测报告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非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为此特与贵公司联系,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提出工期索赔、顺延申请,请贵公司尽快给予回复。停工人员及机具材料费用见附表: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26日(共28天),费用219940元。1、人工费:管理人员9人×28工日×280元/天/人=70560元;2、塔机租赁费:2台×**工日×800元/台/天=44800元;3、基坑降水费:砂管井40眼×28天×40元/天/眼=44800元。真空泵:13台×**日×150元/台/天=54600元;4、基坑临边防护爬梯、塔基基础防护、砂浆灌防护、钢管租赁费:钢管0.016元/米/天×28天×2000米=896元;防护架板租赁费0.35元/天/块×28天×300块=2940元;卡扣件租赁费0.016元/米/个×28天×3000个=1344元;以上总合计为219940元。”但被告聊城**公司未有回复。 2021年8月26日,因基坑支护工程大面积坍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聊城**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显示:“本协议书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增加金***基坑北侧单排止水帷幕搅拌桩施工。北侧总长度约200米,每根桩间距为0.35米,单排桩施工总长度约计10290米,...。” 该补充协议系在2021年8月20日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基础上进行的“基坑支护”修复,系就涉案工程“基坑北侧单排止水帷幕搅拌桩施工”签订的。 因基坑支护工程修复不在本案合同范围内,故被告聊城**另行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修复,截止本案开庭前支护工程坍塌仍未修复。 2021年9月26日,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科向原告鸿程公司下达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基坑边坡支护局部坍塌。未见基坑监测资料等。”要求立即整改,全面暂停施工。截止2021年9月26日该护坡安全隐患仍未有消除,被**部门再次要求进行整改,但至今未果,致使原告鸿程公司无法进行施工。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原告鸿程公司与案外人聊城市勇鑫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鸿程公司租赁该公司的钢管、木架板等建筑设备用于承建的涉案工程,合同对租赁费的价格、数量明确约定。 原告鸿程公司与案外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顺安脚手架安拆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原告鸿程公司租赁该公司塔机一台,用于涉案工程,月租金1.8万元。 2021年2月19日,原告鸿程公司与案外人山东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降水工程签订《降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对降水费用,工期、承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原告鸿程公司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人工费清单:***、***、***、**、位建北、位保其、****、***、***、***、***、**、***、***、***、***等,并提供了部分人员身份证号码。 原告鸿程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为:投标清单部分(已完成工程)3115093.25元,变更部分623372.5元,根据2020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2结算依据,其中11.2.1条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中标、投标报价清单,设计变更签证联系单、图纸,11.2.2条清单工程量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586-2013,合同11.3.2条变更及签证结算依据,11.3.3条材料调差,11.5其他。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652982.49元和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费604308.5元;措施费包括塔吊租赁费288000元和钢管租赁费118385.6元。另外降水费用456930元、现场施工材料费465019.4元、塔司及管理人员工资655187.36元,以上合计6979279.1元,是正常施工产生的费用。 停工费用汇总表: 塔吊租赁费432000元和钢管租赁费80629.4元、降水费用168660元(由于工期延误、增加的降水费用)168660元。明细如下:2021年2月砂管井:30元×38个×10天=11400元。真空泵:120元×3个×10天=3600元.2021年9月砂管井:30元×39个×30天=35100元。真空泵:120元×13个×30天=46800元. 2021年10月砂管井:30元×26个×31天=24180元。2021年11月砂管井:30元×26个×30天=23400元。2021年12月砂管井:30元×26个×31天=24180元。塔司及管理人员工资610143.6元。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共计8个月,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共计3个月,详见证据十三中的管理人员人工费明细表。 班组退场费340000元;投标预算费用100000元(工程投标造价预算员***工资报酬);公司清理现场费用20000元,包括2020年7月8日**与***微信聊天中的**同意给鸿程但未给的9000元和清除原浙江中成公司钢筋防护棚、临边钢管防护及基槽滑梯、吊车基础钢管防护、两间办公室、两间警卫室、4米×10米的车棚等拆除包干价11000元;建造师费用120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项目经理***的工资待遇等);办理各种手续及证件费用120000元,包括资料员办理施工手续及资料人工工资(桩基检测报告、安全**资料、地上地下施工许可证、农民工保证金保函费用、工伤保险建工险费用、安责险费用、资料员的交通工具费用、招待费等);预备资金利息600000元,以预备资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按月息1%计算;公司人员管理费200000元,包括公司质量检查、安全检查、配合现场办理各项手续、资料等人工工资及费用,与办理各种手续及证件费用120000元不重复;以上合计2791433元。保证金200000元。 共计6979279.1+2791433+200000=9970712.1元。 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1.鸿程公司一方面主张公司施工价款,另一方面又把工程施工价款中的组成部分单独列出进行主张,属于重复索要工程款,如塔吊费用、降水费用、现场施工材料费用、管理人员工资、钢管租赁费、班组退场费、投标预算费、建造师费用、办理各种手续及证件费用等等,均属于合同总价款范围内的费用,鸿程公司在施工中肯定会支出管理费用,要支出办证费用、退场费用,投标前做标书所支出的费用是合同签订前鸿程公司为投标所准备资料的花费,与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合同责任无关; 2.鸿程公司上述所有费用的主张均为单方口头陈述,没有证据佐证,特别是建造师***从未到过施工现场,该费用不存在任何基础;3.鸿程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包含2020年8月8日签订合同前的部分,显然不能成立;4.鸿程公司工程逾期及停工后的所有可能出现的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鸿程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保护层之前的合同、图纸、签证变更范围内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等损失进行造价鉴定。 2022年6月20日,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瀚景[2022]工程鉴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二、鉴定范围:对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保护层之前的合同、图纸、签证变更范围内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等损失进行造价鉴定。...七、鉴定意见:经鉴定,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保护层之前的合同、图纸、签证变更范围内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等损失进行造价鉴定意见为: 一、确定性意见:4781486.92元; 二、选择性意见:4515610.98元。(对资料不全存在争议部分列入选择性意见) 原、被告均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提出书面意见,申请鉴定人员***等人到庭接受质询。 2022年8月16日,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瀚景[2022]工程鉴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更正:“对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保护层之前的合同、图纸、签证变更范围内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等损失进行造价鉴定。于2022年4月2日接受委托;中间缴费及补充资料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5月24日;于2022年4月24日进行现场勘察;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补充资料;于2022年6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稿;于2022年6月16日收到异议;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正式意见书;于2022年7月5日庭审后对相关问题进行修正,并根据法庭意见对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整理,现对原鉴定报告进行更正补充如下: “经鉴定,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保护层之前的合同、图纸、签证变更范围内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等损失进行造价鉴定意见为: 一、确定性意见:4380354.25元; 二、选择性意见:3383683.33元。 其中:1、对单方资料存在争议部分经法庭同意后列入选择性意见,待法庭根据补充资料及证人证言等情况后决定是否采用。塔吊停工期部分费用,列入选择性意见。正常施工期费用包含在垂直运输费用内,套项计取,列入确定性意见。脚手架全部列入选择性意见。2、对于116万元停工窝工费、投标预算费用、公司清理现场费用、建造师费用、办理各种手续及证件费用、预备资金利息、公司人员管理费等,本次鉴定未予包括。3、对投标保证金20万元本次未包括。 确定性意见: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合同、图纸、签证变更范围内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等损失汇总:1、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合同、图纸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3277588.98元。2、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变更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503784元。3、临时设施费=整个项目临时设施费-已施工完成部分项中包括的临时设施费598981.26元。 4、合计4380354.25元。 上述总额包括项目内容的明细如下: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合同、图纸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包含: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基础工程。合价3001373.91元。 1、桩头清理。1.原施工方剩余桩头清理、外运,桩头已截断,投标单位勘察现场根据现场截断实际情况自主报价,所有发生费用均已考虑至报价中,结算时不再调整。工程量:1项,全费用综合单价:47114.19,合价47114.19元。2、挖一般土方。1.土壤类别:素土;2.挖土深度:人工开挖200mm;3.其他范围:包含桩基挖土;4.备注:原施工单位12至22轴已清理至设计标高。工程量:1358.02m3,全费用综合单价:62.52,合价84903.41元。3、垫层:1.混凝土种类:商砼;2.混凝土强度等级:C15;3.部位:独立承台基础下垫层。工程量406.28m3,全费用综合单价:659.19,合价267815.71元。4、垫层:1.混凝土种类:商砼;2.混凝土强度等级:C15;3.部位:防水板下垫层。工程量:510.69m3,全费用综合单价645.14,合价329466.55元。5、垫层:1.垫层材料种类、配合比、厚度:200厚级配石子褥垫层;2.部位:独立承台基础下垫层。工程量563.09m3,全费用综合单价:321.45,合价181004.64元。6、垫层:1.垫层材料种类、配合比、厚度:200厚级配石子褥垫层2.部位:防水板下垫层。工程量1679.19m3,全费用综合单价:312.39,合价524561.54元。7、楼(地)面卷材防水:1.防水层做法:1、4.0厚湿铺改性沥青聚酯胎防水卷材;2、3.0厚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毡胎体);3、平铺聚酯无纺布一道(200g/m%%172)隔离层;2.防护:3.部位:基础下。工程量9348.99㎡,全费用综合单价:103.81,合价970518.65元。8、楼(地)面卷材防水:1.防水层做法:2.防护:50厚C25细石砼保护层;3.部位:基础下。工程量8117.94㎡,全费用综合单价:44.31,合价359705.92元。9、砖砌砖胎膜:1.砖厚:120mm;2.部位:基础外侧面支膜。工程量:189.42立方米,全费用综合单价:1247.42,合价236283.3元。 二、单价措施项目。合价276215.07元。 1、垫层模板:1.垫层类型:满堂基础。工程量:69.53㎡,全费用综合单价47.87,合价3328.4元。2、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1.机械设备名称:塔吊,原施工单位已施工完一座80塔吊基础,投标单位不再报价,剩余部分投标单位自主报价,所有发生费用考虑至报价中,结算时不再调整。工程量:2台次,全费用综合单价:64068.94,合价128137.88元。3、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1.机械设备名称:挖掘机,投标单位自主报价,所有发生费用考虑至报价中,结算时不再调整。工程量:1台次,全费用综合单价:5795.8,合价5795.8元。4、降水:1.原施工单位已施工降水井44口,轻型井点3口,投标单位根据勘察现场情况自行考虑,所有发生降水、排水施工费用含在报价中,结算时不再调整。工程量:1项,全费用综合单价:116331.34,合价:116331.34元。补:垂直运输。工程量:916.97m3,费用综合单价24.67,合价:22621.65元(施工期垂直运输)。 合计:3277588.98元。 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变更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包含: 一、截桩、天然/复合地基试验。合价285105.5元。1、截桩。工程量450棵,全费用综合单价93.79,合价42205.5元。2、二次清槽。工程量10000㎡,全费用综合单价7.09,合价70900元。3、静载试验-天然地基承载力特征值120kpa。工程量3组,全费用综合单价13500,合价40500元。 4、静载试验-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承载力特征值210kpa。工程量5组,全费用综合单价20000元,合价100000元。5、刷防锈漆、结构胶。工程量6300点,全费用综合单价5,合价31500元。 二、褥垫层级配碎石。合价218678.5元。 1、级配石子褥垫层。工程量650m3,全费用综合单价312.89元,合价203378.5元。2、挖出被埋防尘网及除草等有机物-购买农药。工程量30,全费用综合单价30,合价900元。3、挖出被埋防尘网及除草等有机物-人工费。工程量120,全费用综合单价120,合价14400元。合计503784元。 选择性意见: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合同、图纸、签证变更范围内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等损失汇总: 1、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合同、图纸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3014443.33元。2、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变更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29240元。3、停工窝工费用明细表(选择性意见)340000元。合计3383683.33元。 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保护层之前的合同、图纸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包含: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量1项,全费用综合单价652982.49,合价652982.49。2、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费。工程量1项,全费用综合单价604308.5,合价604308.5元。3、措施费-塔吊租赁费(2020-8月~2020-12月,2021-1月,2021-9月~2021-11月)2台。合价324000元。 3.1、QTZ80。工程量18月/台,全费用综合单价18000,合价324000元。4、措施费-钢管租赁费。工程量1项,合价149296元。其中施工期合价88320元,窝工期合价60976元。5、降水费用(窝工期)。合价163649.58元。5.1、2021-2月-砂管井。工程量380台日,全费用综合单价29.69,合价11282.2元。5.2、2021-2月-真空泵。工程量30个/天,全费用综合单价110.98,合价3329.4元。5.3、2021-9月-砂管井。工程量1170台日,全费用综合单价29.69,合价34737.3元。5.4、2021-9月-真空泵。工程量390个/天,全费用综合单价110.98,合价43282.2元。5.5、2021-10月-砂管井。工程量806台日,全费用综合单价29.69,合价23930.14元。5.6、2021-11月-砂管井。工程量780台日,全费用综合单价29.69,合价23158.2元。5.7、2021-12月-砂管井。工程量806台日,全费用综合单价29.69,合价23930.14元。 6、现场施工材料费。工程量1项,全费用综合单价465019.4,单价465019.4元。7、塔司及管理人员工资。工程量1项,全费用综合单价655187.36,合价655187.36元。 合计3014443.33元。 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变更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包含: 2021-7-17日-淤泥清理,支护修复: 1、装沙袋堆码人工费。工程量65工日,全费用综合单价120,合价7800元。2、挖掘机。工程量40小时,全费用综合单价150,合价6000元。3、渣土车。工程量12小时,全费用综合单价150,合价1800元。4、铲车。工程量2小时,全费用综合单价220,合价440元。5、基坑内清理淤泥人工费。工程量110工日,全费用综合单价120,合价13200元。总合价29240元。 停工窝工费用明细(选择性意见)包含: 1、班组退场费。工程量1项,全费用综合单价340000,金额340000元。合计340000元。” 原告鸿程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00元。 原告鸿程公司对鉴定报告更正提出异议:一、对于第8页确定性意见中关于挖一般土方项目中工程量审计为1358.02立方米以及合价为84903.41元有异议,工程量应为2820.27立方米,合价应为131318.48元,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明确载明一般挖土方的工程数量为2528.2立方米,合价为161318.48元。该工程量及价款时原告根据现场的土方工程进行的报价,原告才以此中标。该土方数量时原告中标的结果,且施工初期就已完成。该鉴定报告没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土方工程的约定进行鉴定,有失公平,请法院予以调整,按161318.48元工程款为依据。二、对于第9页确定性意见中的垂直运输费用的工程量、单价、合价有异议。理由:原告租赁了两台塔机,18000元/台/月,即使按照正常工期5个月计算,也在180000元。然而,鉴定报告却鉴定为22621.62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评估公司应对该垂直运输费用予以增加。三、对于第10页确定性意见中变更部分工程量中没有对2021年6月7日的桩头修补工程(更正意见第21页)计入鉴定意见中是错误的。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21年6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明确载明桩头修补所增加的工程量包括灌浆料以及人工费合计为47500元,该联系单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因此鉴定意见未将该费用计入变更部分工程量中,显失公平,请人民法院将该费用计入工程款当中。四、对于第12页选择性意见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652982.49元、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费604308.5元,因原告已实际支出,且系工程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将该两笔费用由选择性意见放入确定性意见中。五、对于第12页选择性意见中塔吊租赁费324000元,因该费用为停工期间的费用,原告有向被告送过塔吊拆除手续、塔吊租赁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塔吊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塔吊租赁窝工损失,应将该费用计入确定性意见中。六、对于第12页选择性意见中钢管租赁费149296元,鉴定意见中载明包括其中施工期88320元、窝工期60976元,原告有现场钢管照片及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明细证据,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有所需钢管,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钢管租赁窝工损失,应将该费用全部计入确定性意见中。七、对于第12页选择性意见中降水费用163649.58元,该费用远低于正常的降水费用,同时原告有向被告公司经理**的发送的停止降水短信通知可以证明降水停止的时间在2022年1月28日之后,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存在降水损失,应将该费用计入确定性意见中。八、对于第12页选择性意见中的现场施工材料费465019.4元、因该费用是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在鉴定时已提交法院作为检材使用,该费用应由选择性意见列入确定性意见中。九、塔司及管理人员工资,655187.36元,因该费用是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在之前庭审中已提交相应的人员情况。该费用应由选择性意见列入确定性意见中。十、对于第13页选择意见中的29240元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原告系对于被告负责的支护修复进行的施工,原来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对于该增加的工程量原告确已进行了施工,请求法院将该费用计入工程款范围内。十一、对于第14页选择意见中的340000元班组退场费,该费用系窝工造成的各施工班组人员的进场出场所需补偿费用(包括工具、设备闲置、人员闲置费用等),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与各班组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予以证明,该费用是非正常工期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选择性意见列入确定性意见中。 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中应该加入土方工程量,2580.27m3*62.52元/m3=161318.48元。理由:根据现场施工工序,浇筑基础结构构件之前,对基坑进行处理,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5.8已有概述且投标清单项目编码010101002002项目特征已详细说明,理应计入结算。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投标文件清单详细见截图,现场施工照片见附图。2.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率计入,652982.49元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604308.5元的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费均应计算在确定性意见范围内。理由:安全文明施工费主要包括:(1)环境保护(**治理、污染控制、其他环境保护措施);(2)文明施工(现场围挡美化、临建设施装饰、生活卫生设施、场地硬化、现场绿化、医疗保健等);(3)安全施工(安全施工标志购置、现场安全防护、安全用电费用、起重机械检测费用、安全防护用品、消防设施等);(4)临时设施(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的搭设、维修及拆除,如宿舍、办公室、仓库、简易道路铺设等)。综上所述安全文明费用是指整个工程前期必须投入的费用,而安全文明施工费在计价过程中是按照费率分别计入每个子目中。根据合同清单计算出整个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934609.47元,然而鉴定报告认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率计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并不合理,652982.49元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604308.5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费均应计算在确定性意见范围内。3.现场施工材料费是项目前期所需要的办公用品,且提供发票单据,在计价过程中是按照管理费费率分别计入每个子目中,根据合同清单计算出整个工程的管理费为4439257.86元,然而完成工程量的管理费为124304.59元。所以只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率计入管理费并不合理,我方上报465019.4元就计算在确定性总工程款范围内。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的第三项清单编码010501001002措施费-塔吊租赁费,应计入正常施工期间塔吊租赁费。正常施工阶段2021.3-2021.8塔吊租赁费288000元应计算在确定性意见范围内。理由: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清单说明信息描述垂直运输指施工工程在合理工期内所需垂直运输机械。所以塔吊租赁费只含在措施项目垂直运输中,分部分项费用中不包括此费用。现场施工至垫层,可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执行零星工程垂直运输。另外鉴定报告认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说明见截图。《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规则说明见截图。5.因甲方原因,导致塔吊无法拆除,窝工时间为2021.12~2022.6共7个月,347470.2**吊窝工费用需计入结算。6.因被告**公司支护原因基坑内侧大面积塌方,积水倒灌,勒令停工,停工期间,持续降水,虽然合同约定总包干,但是前提是在正常施工的前提下,本案是因支护原因导致停工,系非正常原因停工,所以停工期间产生的降水费用以及管理人员窝工工资应计入结算。 二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1、本次鉴定报告中又增加了临时设施费,鉴定造价598981.26元,该费用不应计算,因为原告已完工程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了临时设施费,现双方已明确解除合同不再施工,未施工部分不应记取临时设施费;另外,现场的临时大门有较大一部分非原告施工,比如围墙、大门等均为我单位施工,现场临时道路等均为原施工单位施工,已完工部分临时设施费中应将上述非原告施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扣减。2、P008页,列表序号一中的(1)第7页防水面积9348.99平米,(2)第8页“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工程量为8117.94㎡,(3)第9页“砖砌砖胎膜”工程量为189.42m3,我方计算得出分别为9038.84平方米、7712.09平方米、72.89立方米,鉴定机构既未更正也未做出解释,我方认为上述三项鉴定结论均不客观真实;3、P10页确定性意见的“对申请人施工的风情街建设项目(金***)剩余桩头清理、基础工程、剩余基坑降水等基础防水层之前的变更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我方要求鉴定机构说明表中序号一中的第2项、第5项,序号二中各项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取值的依据是什么,有没有相应确认文件、成果、人工考勤表等相关依据?但未有答复却直接列入到了确定性意见中。4、P12页选择性意见的序号4“措施费-钢管租赁费”149296元,上次质证时钢管租赁费为80629.4元,鉴定机构答复说该部分暂不计入鉴定意见书,鸿程公司做出说明,并提供钢管材料进场记录,进一步确定,但是本次更正意见书做出时鸿程公司并未提交用途说明及钢管进场记录等材料,鉴定机构反而又增加到了149296元,明显错误。目前原告仅施工垫层、防水及防水保护层工程,根本用不到大量钢管,该钢管费用已经包含在已完工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中了,不能在此处再计算钢管的租赁费。(2)序号1、2“安全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中已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材料费,不能在重复计取。(3)“塔吊租赁费”,鉴定机构已经在确定性意见中记取了垂直运输费,所以不应在此处再计算塔吊租赁费。(4)序号5“降水费用(窝工期)”,该工程的降水费用属于全费用综合价一次性包干,该费用已经在确定性意见中记取,不存在施工期与停工期区分,因此选择性意见中163649.58元的窝工期降水费属于重复计算。(5)序号6、7“现场施工材料费、塔吊及管理人员工资”,已完工程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中均已包含该费用,不能在此处再记取,且该部分费用为鸿程公司单方制作的计算表格,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进行印证。5、P014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选择性意见的“停工窝工费用明细表(选择性意见)”,费用34万元,更正意见书中对这34万元的费用计算的依据是P45-50页中的5份退场协议书,但是这些鉴定检材未经我方质证,也未有相应付款手续进行印证,该部分费用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聊城**法人至原告鸿程公司起诉时为金位海,后变更为***、监事为***、董事为***、***等人,被告山东**的法人为金位海、监事为***,双方之间存在人员交叉混同现象,且被告山东**系被告聊城**的唯一股东,被告山东**主张其股东财产独立于聊城**公司的财产,两者之间的财产未有混同,仅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证明,但原告鸿程公司以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独委托审计,且监事、董事等人员存在交叉混同不予认可。二被告关于两个公司财产未有混同的辩解,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鸿程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 原告鸿程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为6979279.1元,停工、窝工损失2791433元,共计9770712.1元的主张,均超出实际,且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被告聊城**关于合同约定“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或者阶段性停工的,相应延长工期,但不向发包人索赔各项费用及损失”的主张,以及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的,发包人一次性扣除全额履行保证金等额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全面停工超过一周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行保证金”的主张,均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鸿程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更正意见书、施工现场照片一宗、《监理通知单》、《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聊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聊城*****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聊城金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发的监理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鸿程公司与被告聊城**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1.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出现停工、窝工的责任由谁承担;2.涉案工程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与窝工、停工损失各是多少;3.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是否应该退回,该保证金利息应否支持;4.被告山东**是否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原告鸿程公司经被告聊城**请求于2020年7月14日进场清理并使用吊车等机械进行施工,该事实有原告鸿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聊城**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聊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2020年12月8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取得该证前,原告鸿程公司已经应被告聊城**要求实际进场施工,故2020年7月14日实际进场施工之日应视为开工日期,被告聊城**主张于2021年3月14日举行开工仪式时间作为开工时间,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2020年8月15日,因天下暴雨,涉案工程出现护坡坍塌,被告聊城**予以认可,并自行找人修复,在本院查明中已经记载,且聊城**公司书面承诺“基坑支护工程..与聊城市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支护质量出现的一切质量安全问题,及质量安全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聊城**做出的上述承诺,是对涉案工程存在护坡坍塌等安全隐患自愿承担“因支护质量出现的一切质量安全问题,及质量安全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确认。原告鸿程公司关于签订合同时不了解支护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其安全隐患是不可能预料到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已承诺“在合同签订时就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场地的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对施工工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的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变化已经计算在了合同工期及价款当中”的辩解,不予采纳。 2020年7月14日,原告鸿程公司开始进场清理,2020年12月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021年3月24日地下室图纸更改,至2021年6月16日批准,工程出现阶段性停工、窝工。 因基坑支护工程大面积坍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聊城**先后两次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进行修护,第一次是2020年8月17日,被告聊城**与案外人“聊城新盛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护护坡协议》;第二次是2021年8月26日,被告聊城**与案外人“山东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补充协议》,护坡工程坍塌后修好,修好后又坍塌,其根本原因在于前期施工中遗留的基坑边坡出现多处塌方、严重影响施工安全造成的,且至今未修好,另一个原因是聊城**将施工图纸变更、增加地下防空设施,致使原告鸿程公司出现停工、窝工。从监理部门下发的监理通知单看,1“基坑内积水严重,需增加排水设备”或者系“基坑边坡多处出现塌方现象、严重影响施工安全”或者“基槽边坡局部存在塌方、基槽局部边坡喷浆支护存在踏空现象等”,原告鸿程公司未能及时排水、除草也是其中原因,但影响较小。被告聊城**关于原告鸿程公司故意停工辩解,不符合实际情况,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各方面情况,并考虑监理通知单下达的时间节点等因素,以原告鸿程公司承担10%的停工责任,被告聊城**承担90%的停工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2,关于涉案工程已施工的工程价款。经本院审查,原告鸿程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合理工程价款为:分部分项工程费-基础工程包括:原施工方剩余桩头清理、外运,挖土、人工开挖、桩头已截断工程量、商砼混凝土防水板下垫层、楼(地)面卷材防水细石砼保护层、砖砌砖胎膜、础外侧面支膜、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塔吊施工期垂直运输、降水、二次清槽、截桩、符合地基试验、静载试验等项,以上各项合计4380354.24元(3277588.98+503784+598981.26元),鉴定报告已经确认,本院应予以采纳。 关于钢管租赁费,其中施工期间的租赁费鉴定意见载明88320元,原告鸿程公司对此提供了钢管租赁合同、钢管数量登记表、租赁费价格及欠款明细、施工现场钢管图片等相关证据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属于涉案工程已发生的且实际需要支付部分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聊城**辩称钢管未有实际投入使用不能计入工程款,因租赁费已经产实际生,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原因在于被告聊城**,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3、临时设施费=整个项目临时设施费-已施工完成部分项中包括的临时设施费598981.26元”,被告聊城**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包括大门、围墙、现场临时道路等非原告鸿程公司施工,应将上述临时设施费扣减,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经载明,该临时设施费系整个项目临时设施费中减去已施工完成部分项中包括的临时设施费所产生的结果,非原告鸿程公司施工部分已经扣除,故被告聊城**的该项异议因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被告聊城**关于原告鸿程公司已完工程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了临时设施费,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款中的辩解,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载明的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费604308.5元(包括板房、雾炮等),也属于涉案建设工程中发生的需实际支出的工程款项,应予确认。现场施工材料费457705.4元【465019.4元(包括预算费、方木、账本、液化气、笔等项)减去尚有使用价值的(包括打印机、校水平仪、尺子、U盘、印台、档案盒、水平仪、**、线坠锤子、计算器、投影仪、水准仪等)共计7314元外】属于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符合常理,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鸿程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合理工程价款为5530688.14元(4380354.24元+604308.5元+457705.4元+88320元)。 原告鸿程公司关于土方项目中工程量应为2820.27立方米,合价应为131318.48元、两台塔机,18000元/台/月,即使按照正常工期5个月计算,也在180000元等项主张,鉴定意见未有认定,原告鸿程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聊城**关于防水面积、“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工程量、“砖砌砖胎膜”工程量均与实际不符,以及措施费-钢管租赁费为80629.4元,鉴定机构答复说该部分暂不计入鉴定意见书,更正后反而又增加到了149296元明显错误等等辩解,未在申请重新鉴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窝工损失问题: 本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更正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其停工、窝工损失为:QTZ802台塔吊租赁费(2020-8月~2020-12月,2021-1月,2021年-9月~2021-11月)2台停工期费用324000元、降水费(窝工期)163649.58元、塔司及管理人员工资655187.36元、钢管租赁费(窝工期)60976元,合计1203812.94元。被告聊城**对降水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计算。由于被告聊城**的根本原因致使涉案工程停工、窝工,导致降水时间、降水成本相应增加,该情形的存在系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按合同约定计算,则显失公平,原告鸿程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对钢管租赁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已经阐述,不再重复。被告对塔吊租赁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列明的垂直运输费已经包括,原告鸿程公司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被告的异议与鉴定意见不符,不能成立,因为鉴定意见载明的垂直运输费属于施工期间的,该324000**吊租赁费属于窝工期的,不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聊城**关于原告鸿程公司无故延期、停工,无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辩解,不符合实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3,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聊城**,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鸿程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程公司请求支付保证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4,2022年3月15日,被告聊城**的法定代表人由金位海变更为***,因本案纠纷发生在工商登记变更前,而被告山东**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金位海,被告聊城**与被告山东**之间的监事均为***,董事均为***,且被告山东**系被告聊城**的唯一股东,故原告鸿程公司主张被告聊城**与被告山东**存在人员交叉混同及财产混同的情况,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鸿程公司请求股东被告山东**对被告聊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两公司之间财产未有混同的辩解,仅提供了自己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但原告鸿程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鸿程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5,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鸿程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鸿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为6979279.1元,停工、窝工损失2791433元,共计9770712.1元的主张,均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鸿程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聊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被告聊城**支付工程款5530688.14元、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083431.65元(1203812.94元×90%)、退还保证金20万元;请求被告山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保证金。 三、被告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0688.14元及利息。利息以553068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1083431.65元。 五、被告山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555元,原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5元。 鉴定费150000元,被告聊城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45元,原告聊城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