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余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高丰公司是买卖楼板关系非承揽关系,但原判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是在没有申请人指示的情况下去主动帮助高丰公司人员挂钩的,应责任自负;高丰公司是受益者,亦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判决申请人给付***各项费用共计523887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所举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在***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涉案楼板的过程中,在现场指挥吊车和挂钩不慎坠落而受到损害,二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另,原判鉴于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损害结果亦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了***、***及高丰公司三方责任比例,并以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依据,判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所承担的各项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慧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