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用与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2817号

原告:**用,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区分局永定派出所民警,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住总联合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天,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41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天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余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喜,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用与被告中交住总联合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住总公司)、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拆迁公司)、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建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被告中交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天、王羽,被告永鸿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刘星,被告松松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告高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将原告所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万佛堂村**号院(以下简称万佛堂**号)建筑面积为480.89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中交住总公司发布腾退公告,原告万佛堂**号房屋在腾退区域。原告房屋为二层楼建筑,一层253.37平方米,二层227.52平方米,共480.89平方米。2017年9月28日,被告中交住总公司和永鸿世业公司要求原告先在其提供的一系列格式合同和资料上签字,并声称盖章后再给原告一份,之后迟迟未给原告合同,并告知原告的合同未过件,意思是没成立。经原告催告后,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生效合同。在没有生效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中交住总公司、永鸿世业公司、松松拆迁公司、高丰建筑公司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构成侵权,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中交住总公司辩称:原告自愿将房屋交给拆除公司拆除,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鸿世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恢复原状系侵权之诉,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房屋位于3751腾退项目范围内,在腾退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房屋交付给拆除公司进行拆除,在此过程中不存在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及事实,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在腾退范围内没有与拆迁部门达成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拆迁腾退过程中未能达成拆迁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松松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交住总公司和永鸿世业公司一致。

被告高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松松拆迁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用在万佛堂**号有房产一处。2017年8月19日,中交住总公司发布《腾退公告》,载明为加快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何各庄地区3751-C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进程,依据《门头沟区永定镇3751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规定,委托永鸿世业公司对腾退范围内住宅及非住宅等地上物开展腾退工作。万佛堂**号房屋位于腾退范围内。2017年9月28日,**用在《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签字,当日,**用签署《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将房屋交付松松拆迁公司和高丰建筑公司,由高丰建筑公司将万佛堂**号房屋全部拆除。后**用签字的《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未通过审计,协议相对方永鸿世业公司至今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双方亦未签订新的补偿安置协议。现3751地块腾退范围内绝大部分房屋已拆除完毕。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用释明,其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另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4]18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加快涉及集体土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京发改[2015]693号)等文件精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指定中交住总公司作为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何各庄地区3751-C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主体,即腾退主体,负责项目的手续办理、筹措腾退补偿资金并足额到位、建设与收购定向安置房等工作。永鸿世业公司受中交住总公司委托,作为本次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组织实施腾退工作,并与被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松松拆迁公司和高丰建筑公司系永鸿世业公司在腾退过程中委托的专业公司。

**用主张,万佛堂**号房屋系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480.89平方米,其中一层253.37平方米,二层227.52平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用提供照片3张,一张显示房屋拆除前的状况,一张显示房屋拆除后的状况,一张内容为《永定镇3751项目万佛堂村人口及房屋面积公示信息》。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均对**用主张的房屋情况表示不清楚,不认可。

本院认为:永鸿世业公司作为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在未与**用就房屋腾退补偿安置事宜签署有效协议的情况下,即通过其委托的拆除公司对万佛堂**号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用对上述房屋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应指将已经毁损的不动产恢复至毁损之前的状态,其目的在于恢复原有物的性能及外观。本案中,由于万佛堂**号房屋已被拆除,**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具体情况,其与永鸿世业公司亦无法就房屋拆除前的情况达成一致,故恢复原状有重大困难。同时,万佛堂**号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腾退范围,腾退范围内绝大部分房屋已经被拆除,如果片面将其恢复原状,可能会造成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以及明显的利益失衡,从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整体利益角度出发,万佛堂**号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因**用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并不主张其他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晓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睿涵
书  记  员   谢新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