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4890号
原告:李万美,女,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春,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余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美与被告李占春、被告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被告李占春、被告高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6750元、护理费108620元、营养费4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795元、丧葬费50802元、鉴定费6090元、医疗费154287.49元、交通食宿费20000元,共计1774844.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万美系死者石金荣的母亲。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新校区非住宅项目(二标段)拆除工程发包给高丰公司,高丰公司将拆除楼板作业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李占春施工队。原告之子石金荣自2006年开始受雇于李占春在北京工作。2016年4月10日,李占春让石金荣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村从事上述工程项目的旧房拆除工作。当日上午十点左右,石金荣在拆除一楼房的楼板时从楼房上摔下,造成石金荣受伤。事发后,石金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六医院救治。高丰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对施工现场履行监督管理、安全保障的义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占春施工队。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无视工人生命安全,在施工现场没有提供任何劳保物品,最终侵犯了原告之子石金荣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高丰公司应当与李占春就原告李万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万美为石金荣的母亲,也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占春辩称,我没有什么好说的。因为当时拆迁房安全没有到位,我有当时现场的照片,原告施工的时候踩空了。
被告高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而是高丰公司将工地的杂物废物卖给李占春,石金荣是与李占春发生法律关系,与我们公司无关。发生这个事情是因为石金荣有重大过错,是因为石金荣在没有指挥之下施工导致原告不慎摔落,石金荣本人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案件调查结果,事情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因为李占春雇佣石金荣,石金荣是在楼上指挥,应该是石金荣与李占春共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我方申请对医疗费用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很多病情与该次事故无关,和其摔伤没有关联性,石金荣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合理,石金荣住院费用都是我公司垫付的。石金荣的死亡原因与摔伤没有直接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石金荣的死亡原因是肺部疾病,和摔伤没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高丰公司从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到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新校区非住宅项目(二标段)拆除工程后,将二层砖混结构楼房的预制板卖给李占春,并约定由李占春自行组织吊车、人员进行楼板拆除并运出工地,高丰公司派人松动楼板并进行挂钩,以方便吊装作业。2016年4月10日,李占春雇佣高建勋及石金荣进行二层顶部楼板起吊工作。高建勋驾驶汽车吊车,石金荣负责在楼上指挥,高丰公司雇佣的徐正国在二楼负责拆除撬动楼板并负责挂钩。石金荣在没有拆除方案的情况下,指挥徐正国先行拆除了楼梯间二楼楼顶预制模板,造成楼梯与二层楼板出现宽一米的镂空且仅有隔墙相连。十时四十五分许,石金荣指挥高建勋起吊并将楼板放直在运输车上后,下楼过程中,不慎踩在隔墙上松动的干砂浆上,坠落至二层楼地面上,导致其头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石金荣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石金荣在该院住院33天,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6167.2元,出院医嘱为专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13日,石金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结核,住院11天,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5360.08元。2016年5月24日,石金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8873.2元。2016年8月17日,石金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住院71天,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954.21元。此后,石金荣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01.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19455.99元。
经石金荣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石金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金荣致残程度;建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石金荣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6090元。
高丰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石金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均同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金荣;被鉴定人石金荣伤后误工期、营养期考虑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考虑为长期护理,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被鉴定人石金荣目前情况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高丰公司对石金荣所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金荣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及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13日及2017年1月11日门诊就诊所支出的费用属不合理开支,其余费用均属合理开支。经核算,北京中正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不合理开支总额为26266.38元。
2018年10月1日,石金荣因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多器官衰竭死亡,后其母亲李万美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石金荣死亡前曾发生住院费用,原告对此不予主张。高丰公司认为石金荣之摔伤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回函称“未见死亡原因相关资料,且死者尸体已经处理,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石金荣户口性质为农民,其父已去世,其母李万美于1939年2月23日出生。石金荣兄弟姐妹共六人。李万美称石金荣自于2006年开始在北京工作,但未提供证据。
在不区分责任且不扣除他人垫付款项的前提下,李万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3189.61元;护理费参照市场护工标准酌定为65520元(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1日共计905天,其中住院期间187天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22440元,住院外的718天按60元/天计算为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8700元(187天*10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22300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计446天*50元/天);误工费酌定为44600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计446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460560元(按照2017年北京市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丧葬费50802元;以上共计1026346.61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976346.61元)。
庭审中,李万美坚持称高丰公司将拆除作业发包给李占春,故高丰公司与李占春应当对石金荣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占春称其系购买高丰公司工地旧楼板,高丰公司应有两名工人为楼板挂钩,事发当天高丰公司仅有一人,故石金荣系上楼帮忙,并非在楼上指挥。
另查,高丰公司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经询问,李占春、石金荣均无拆除资质。
经询问,李占春称石金荣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高丰公司称石金荣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88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李万美称石金荣自行支付医疗费154287.49元,李占春垫付医疗费40000元,高丰公司垫付125168.5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高丰公司将其工地的废旧楼板出售给李占春,但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的楼板仍在二层楼房上,需要由李占春自行组织吊车、人员进行楼板拆除并运出工地,故高丰公司将楼板出售给李占春之交易过程应包含为楼板拆除、运出工地和出售给李占春。显而易见,拆除楼板、运出工地应支付的费用已在出售该楼板所获得的价款中扣除,故就拆除部分而言,高丰公司与李占春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关系。高丰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并未对其工作资质进行甄别,故其在选任时存有一定的过失,其对石金荣受伤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占春承揽了高丰公司拆除楼板的工作,雇佣石金荣到现场拆除楼板,造成石金荣受伤,故李占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石金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拆除资质,其在拆除楼板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贸然作业可能会对自身造成一定伤害,但其在未制定拆除方案的情况下,先拆除了楼梯间的楼板,在下楼时坠落地面,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石金荣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李占春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石金荣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高丰公司根据其过失对石金荣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万美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占春及高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交通费等共计523887元(扣除被告李占春已垫付的40000元,余款483887元);
二、被告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交通费等共计209555元(扣除被告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25168.5元,余款84386.5元);
三、驳回原告李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6元,由原告李万美负担5744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占春负担9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090元,由原告李万美负担1827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占春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伟伟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