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7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用,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住总联合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天,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41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天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莉,女,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余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喜,男,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用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住总联合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住总公司)、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拆迁公司)、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建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并未将北京市门头沟区67号院(以下简称67号)交付永鸿世业公司进行拆除,且我对拆除并不知情;2、永鸿世业公司在未对我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拆除房屋,不符合规定;3、我已提供证据证明67号可以恢复原状;4、一审判决以恢复原状会造成公共利益巨大损失为由不予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中交住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用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永鸿世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用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松松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用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高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用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交住总公司、永鸿世业公司、松松拆迁公司、高丰建筑公司共同将我所有的万佛堂67号建筑面积为480.89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用在67号有房产一处。2017年8月19日,中交住总公司发布《腾退公告》,载明为加快门头沟区永定镇3751-C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进程,依据《门头沟区永定镇3751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规定,委托永鸿世业公司对腾退范围内住宅及非住宅等地上物开展腾退工作。67号房屋位于腾退范围内。2017年9月28日,**用在《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签字,当日,**用签署《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将房屋交付松松拆迁公司和高丰建筑公司,由高丰建筑公司将67号房屋全部拆除。后**用签字的《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未通过审计,协议相对方永鸿世业公司至今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双方亦未签订新的补偿安置协议。现3751地块腾退范围内绝大部分房屋已拆除完毕。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用释明,其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另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4]18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加快涉及集体土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京发改[2015]693号)等文件精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指定中交住总公司作为门头沟区永定镇3751-C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主体,即腾退主体,负责项目的手续办理、筹措腾退补偿资金并足额到位、建设与收购定向安置房等工作。永鸿世业公司受中交住总公司委托,作为本次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组织实施腾退工作,并与被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松松拆迁公司和高丰建筑公司系永鸿世业公司在腾退过程中委托的专业公司。
**用主张, 67号房屋系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480.89平方米,其中一层253.37平方米,二层227.52平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用提供照片3张,一张显示房屋拆除前的状况,一张显示房屋拆除后的状况,一张内容为《永定镇3751项目人口及房屋面积公示信息》。中交住总公司、永鸿世业公司、松松拆迁公司、高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均对**用主张的房屋情况表示不清楚,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永鸿世业公司作为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在未与**用就房屋腾退补偿安置事宜签署有效协议的情况下,即通过其委托的拆除公司对67号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用对上述房屋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应指将已经毁损的不动产恢复至毁损之前的状态,其目的在于恢复原有物的性能及外观。本案中,由于67号房屋已被拆除,**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具体情况,其与永鸿世业公司亦无法就房屋拆除前的情况达成一致,故恢复原状有重大困难。同时,
67号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腾退范围,腾退范围内绝大部分房屋已经被拆除,如果片面将其恢复原状,可能会造成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以及明显的利益失衡,从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整体利益角度出发,
67号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因**用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并不主张其他权利,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围绕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损毁并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及必要为前提,从性质上看这种责任方式的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得以恢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67号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腾退范围,且目前腾退范围内绝大部分房屋已经拆除完毕,在这种情况下,**用仍然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已无必要且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但中交住总公司、永鸿世业公司、松松拆迁公司、高丰建筑公司在未与**用就房屋腾退补偿安置事宜签署有效协议的情况下即对67号房屋进行拆除侵犯了**用的合法权益。双方应当就腾退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用亦可向相关侵权主体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新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杜 莹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