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4执异380号 申请人:***,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39年2月23日出生(已死亡)。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执行人: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5743号]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依法变更***为(2019)京0114执574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高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26日(2019)京011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83 887元,被执行人高丰公司给付申请人84 386.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但在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因病去世。故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石金苹、***等5人为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石金苹、***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26日(2019)京011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权益并进行了公证。故申请人***依法享有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故向贵院提出变更申请。 ***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与***、高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交通费等共计523 88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 000元,余款483 887元);二、被告高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交通费等共计209 555元(扣除被告高丰公司已垫付的125 168.5元,余款84 3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 146元,由原告***负担574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9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高丰公司负担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090元,由原告***负担182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高丰公司负担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4执5743号。 案件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书及河北省沽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沽源县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沽源县小厂镇窑沟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沽源县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和沽源县小厂镇窑沟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明、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上写明***于2019年7月11日因病去世,死亡注销证明上写明***死亡日期2019年9月8日,户口注销日期2021年3月16日;关于死亡日期的不一致,***称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的时候时间写错了。根据上述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显示,***的父母、配偶、长子***均于***死亡前死亡,现***的继承人为***、***、***、石金苹、***。根据声明书及公证书,对(2019)京011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享有的债权,***、***、石金苹、***均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已死亡,***、***、***、石金苹、***作为***的子女,是***的继承人,依法有权承受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石金苹、***通过经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现***作为***的继承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2019)京011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全会 审  判  员   谢 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