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A座16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南郊区*****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虚假、无效;3、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林地租金;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承包项目有南岭90亩地”的证据单一、矛盾未排除,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土地承包项目地名有南岭90亩(东至小窑沟,西至东沙13且沟,南至南山根,北至帽山),大同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依据该合同书,为被上诉人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就确认了被上诉人对南岭的90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林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论是从土地承包的事实、内容还是从合同书必要的形式来看,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一是从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来看,不具有真实性。1998年二轮承包时,上诉人从来就没有让任何村民承包过南岭的土地,没有召开过村委会或是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南岭土地的承包问题,没有研究、制定和出台过承包方案,更没有向村民发布过南岭土地对本村农户承包的通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承包”过南岭的90亩地。二是从承包合同书的外在形式来看有四个致命问题,导致其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没有当时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方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合同落款时间是1998年10月1日但填写时间是2002年2月3日后,村委会的**未经授权是非法私自加盖。三是从合同书的保存方式看,也不具有真实性。土地承包合同书要求合同双方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原件没有保存在**窑村委会而在个人手中,说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这份合同书不是1998年10月1日和**窑村委会签订的那份最原始合同书,而是被上诉人私自重新填写、修改的合同书,进而说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不是其与村委会双方就土地承包签订的合同书,而是为了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后期填写的虚假合同书。**窑村保存的土地承包台账,是本村农户二轮承包土地名称和亩数的最原始记录,真实地记载了**窑村全部115户农户二轮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云冈镇也出具证明证实**窑村南岭土地二轮承包时没有承包给本村村民,**窑村全村870户村民对被上诉人承包南岭90亩土地明确表示不认可。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土地承包亩数的记载,为何明显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台账的记载不一致?被上诉人承包南岭土地为何广大村民不认可?为何村委会不认可?为何云冈镇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进行审查,更没有做深入的调查,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就采信被上诉人的单一证据,而不采信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窑村村民本来对被上诉人***等人所谓”承包”南岭90亩地、7人共”承包”南岭630亩土地,领取十多年退耕还林款一直有意见,现在又要光伏发电项目占地租金意见更大,因此全村有432名农户在村委会的证明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这充分说明广大村民对被上诉人***南岭土地”承包”情况,持有不同意见。既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证据有矛盾,广大村民对南岭土地的所谓”承包”又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就应该慎重审查,就应该进一步**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书是怎么签订的,有没有基础的民事承包法律关系,即有没有90亩土地的承包事实,承包合同是否成立,承包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还有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但是,一审法院既没有认真审查出现不一致的原因,也不顾**窑村432名农户的意见,更没有深究被上诉人为何在村委会还保存有内容不同的另外6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未免不够慎重。上诉人明确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虚假、无效,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对该合同书的内容实质进行审查,只是从形式上认为”该合同书形式合法、程序规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的审理太过轻率,判决太过勉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列举并经过质的云冈镇证明和***核查台账证明还有**、***任职证明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记载列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是100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只10亩,其**窊4亩、竹***6亩,没有承包南岭90亩地)。土地承包合同上没有90亩地关于”东至小窑沟、西至东沙咀沟、南至南山根、北至帽山”的”四至”记录,不知土地证上的”四至”是从哪里来的?被上诉人所指的南岭90亩地用的”四至”,与另案起诉的***、**、***、***四人用是”四至”都是东至小窑沟、西至东沙咀沟、南至南山根、北至帽山,五个人的”四至”都一样。这明显属于南郊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错误。也就是说,这是被上诉人用私自修改、重新填写的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证,要按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来看,就不应该给被上诉人办证,被上诉人申请办土地证的行为本身就是违规,但一审法院也没有认真审查。2、**的《退耕还林(草)实施合同》、《遐耕还林(草)责任卡》只是领取补助的手续,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岭的90亩地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该实施合同又是以南岭90亩地的承包合同为依据办理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所以该实施合同包括责任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这和被上诉人私自修改填写的《土地承包书》一样,只是因当时的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为了领取遐耕还林补助办理的相关手续而异,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承包了南岭90亩土地,村、镇两级**并不是确认被上诉人承包了90亩土地并进行了退耕还林,仅仅是被上诉人领取遐耕还林补助的一道手续。而且,村、镇两级**,是否经过批准和授权不能确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地就给其办相关手续肯定是违规的。**被上诉人填写过《**登记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是不是村委会的章、有没有经过村委会授权**不能确定,如果是村委会的章那是在什么情况下盖的章,是否是私自**不能排除。何况,办**证涉及到退耕还林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属于村委会的重大事项,根据《物权法》第59条的相关规定,应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需要开会研究,但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本上都没有记录这件事,说明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更没有经过村委会批准。因而,单凭一个盖有公章的申请表这一孤证,不能证实村委会对其土地承包权及**的认可。该申请表没有村以上单位的**,说明被上诉人的**申请没有被批准,进而说明被上诉人不享有南岭90亩土地的**。3、**被上诉人种了柠条并从2002年起领取退耕还林补助,不等于被上诉人承包过南岭90亩土地,更不等于被上诉人享有该土地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南岭90亩土地承包合同自始至终就没有成立和生效。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需要满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要素,南岭9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自始至终就没有成立,更何谈生效?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南岭9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土地承包的整个过程有很多法定程序和环节,包括通知通告、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工作小组、会议记录等等,南岭90亩地是否由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98年10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其它有力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又不认可,**窑全村村民不认可,因而不能确认该承包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又怎能合法生效。同时,该90亩土地的所谓”承包”,村委会根本就没有开会研究,更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于承包程序违法。《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90亩地承包合同书中村委会的**,是当时村支部和村委会领导个人或几个人私自**还是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意见授权**不能确定,不能排除私自非法**的可能,如果是私自非法**就是违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90亩地的承包是违法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2、**窑村2002年2月3日的会议并非研究土地承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2年2月3日的会议记录这一证据显示,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主持召开了会议,会议名称是”关于在南岭种柠条”,出席人员有***、**、***、***、***、***、**、**、**和全体干部,开会的人员没有超过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也只有**和**2人。在会议内容的记录中核心的一句是”我村的任务是在南岭种柠条,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承包给个人。”从会议的主题和会议的核心内容来看,该会议并没有研究和决定让被上诉人***承包南岭的90亩地,只是决定种柠条的任务承包给个人。这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因为这么大面积的土地承包必须有相关的方案,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决不可能以这样的会议决定,更何况这7人每人承包90亩这么重大的决定从未向全村村民公示过。会议记录的最后一行也记载了签订种植合同,而没有记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被上诉人在南岭种柠条并不是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窑村南岭的土地,在一轮承包时曾承包给本村的农户,后因村民没有农具,又距村里较远本身地也不是太好,后来基本上就没人种了,二轮承包时也没有让本村农户承包南岭的地。1985年村里曾安排人在南岭种过柠条,南岭的土地一直还是村委会集体用地。2002年镇、村实行退耕还林时,村里只是把种柠条的任务承包给了7名个人,但这7人在南岭种的地还是村委会的集体用地,被上诉人***等人在南岭种柠条,目的是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并不是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充其量只是履行柠条承包种植任务。三、一审法院勉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林地租金缺乏基础事实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1、基础事实就是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南岭的90亩地,更没有南岭90亩地的*****等人以2002年退耕还林时,重新填写的私自加上了南岭90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依据,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本身就有问题,所以其向南郊区林业局申请**证时没有被批准,南郊区林业部门也一直没有给其发放**证。2、村委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收益权属于集体《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诉求的南岭这90亩土地的所有权、收益权都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3、光伏发电项目占地我市早已制定相关政策,强制要求与**所有者签订林地租用合同《大同市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改革试点的实施细则》同政办发[2015]133号文件,专门制定了光伏发电项目占用林地的相关政策。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与**所有者签订林地租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需要...连同租用和使用林地的《可行性报告》、《评估意见》、项目申请文件、林地使用申请表以及租用合同,按权限依法依规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办理项目临时性、***使用林地许可手续。”该文件明确规定,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要与**所有者签订林地租用合同,而且还要逐级上报相关申请文件,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要逐级审查、审批。充分说明与光伏发电企业签订合同的村委会是**所有者。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南岭90亩地的**。光伏发电企业与**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光伏企业占地租金依法也应归村委会集体所有。4、被上诉人无权独自享有光伏发电占用南岭90亩地的租金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南岭90亩土地,没有取得南岭90亩地的**,不是南岭90亩地的**主体,被上诉人个人无权独自享有光伏发电占用南岭90亩地的租金,只能按村委会的分配与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占地租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了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的真实合法性,见证了答辩人**的真实性。而且答辩人履行涉案土地退耕还林已十六年,因此一审法院**了涉案土地《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合法性的事实,同时也**了答辩人去的涉案承包土地的林地租金的合法性事实,并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充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所以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及确定土地承包合同虚假、无效的请求,缺乏基本的诉讼常识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关于时效。一审答辩人也提过,本案的案由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及本质上是合同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为两年,而退耕还林实施也已经16年了,所以,早已超过时效,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提出。2、关于主体。上诉人不是可以提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是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但是本质上,是要解决的不是耕地的承包纠纷,而要解决的是林业的收益权问题,解决的是林地被占用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补偿的权利的问题,而决定林地的本质,来源于两个最基本的事实:一是从2002年开始,从《耕还林合同》订立那天开始,上诉人就已经不是可以提出任何异议的主体,因为上诉人明知合同履行的双方是南郊退耕办和答辩人,上诉人和乡退耕办一样,不过只是合同的见证人而已,因为2002年土地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二是上诉人在2005年4月的《**登记申请表》中已确认了所有证据以及事实的真实性,而且明知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已就诉争地出具证明证实答辩人权利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3、上诉资格。上诉人没有在本案中起诉和上诉人资格。合同是否虚假本质上不是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那样是以司法权取代了行政权,这是一个基本的诉讼常识;至于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其前提是《土地使用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任何条件下,都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连上诉的基本资格都不具备。人民法院怎么可能确认土地承包合同虚假、无效?三、上诉人的上诉,掩盖了欲侵吞答辩人林地租金的非法目的,上诉人一直在公开场合坦诚:”给了你退耕还林的钱就不给你光伏的钱,只要你不提光伏的事,退耕还林的钱多久也是你的”(指给退耕还林补助就不给林地租金)。为此,在本区其他村已领取当年退耕还林款的前提下,上诉人至今扣留了2016年答辩人的退耕还林款。所以,上诉人的真是上诉意图,根本不是上诉状冠冕堂皇的上诉请求,否则,答辩人已履行涉案的退耕还林16年,上诉人为什么当时不提出异议?非得等到一审原告起诉后才提?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掩盖了欲侵吞答辩人林地租金的非法目的。四、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支付答辩人林地租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而事实上,上诉人既不是退耕还林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也不是可以和本案一审第二被告签订林地租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作为当事人履行退耕还***16年之久,且是真正的**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两个条文的引用,表明答辩人一审的诉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表明,上诉人无端占有租金,丧失了基本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494649元,答辩人已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窑村”。2016至2017年的土地流转费306450元,已于2016年2月14日也转账支付给被告”**窑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张(土)字第12055号、鉴证号:云经字第0788号】,鉴证单位为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地名为:1、南岭;2、东(r);3、竹***;其中南岭90亩(东至小窑沟,西至东沙咀沟,南至南山根,北至帽山)。大同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依据该合同书,为原告(反诉被告)***登记颁发了【南集农用97字第12055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南岭90亩(东至小窑沟,西至东沙咀沟,南至南山根,北至帽山)的土地使用权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另**,2002年,大同市南郊区遐耕还林办公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编号0788】《南郊区遐耕还林(草)实施合同》一份,镇、村两级均在该合同**予以确认。同时,还办理了《南郊区云冈镇退耕还林(草)责任卡》一份。2005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就案涉遐耕还林土地登记填写《**登记申请表》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在该申请表中加注意见为”经实地核查,情况属实,同意报镇政府审核”,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再**,原告(反诉被告)对南岭的90亩地进行遐耕还林并种植了柠条,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要求,一直履行遐耕还林至今。原告(反诉被告)***就南岭的90亩遐耕还林土地,从2002年起领取国家下拨的遐耕还林粮食补助及款项至今。还**,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流转土地使用期限25年(从2015年10月2日至2040年10月1日),用地859亩(包括案涉土地90亩地),土地流转费用每亩477元(含税金27元每亩),实际每亩45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0月15日前支付一次。2016年--2017年的土地流转费,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由大同市南郊区云闻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鉴证单位**鉴证,该合同书形式合法、程序规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对本案诉争的90亩土地进行遐耕还林并种植了柠条,并于2002年与大同市南郊区遐耕还林办公室签订了《南郊区遐耕还林(草)实施合同》,镇、村两级均在该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遐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流转租金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采煤沉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示范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项目建设用地执行当地工业用地价格。流转用地租金指导价格为:林地年租金400元/亩;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年租金350元/亩;未利用地(***地)年租金250元/亩。年租金可在指导价格上下浮动,年租金乡、村两级统筹部分不得超过总额的20%。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向其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日-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林地租金为:450元/亩X90亩X80%X2年=64800元。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已将2016年一一2017年的土地流转费,已全额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直接付款义务,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2017年10月2日之后的租金问题,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以合同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以判决的方式予以解12决,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2017年10月2日至租赁为止的林地租金由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虚假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存在无效、虚假的法定情形,应承担对此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因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林地租金648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林地租金应否支持。***持有诉争林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主**地租金,**窑村委会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且**窑村委会土地承包台账也未登记***南岭90亩地,***林地登记申请表中诉争林地所有人为大同市南郊区**窑村委员会,***未取得南岭90亩土地的**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主张光伏发电占用南岭90亩地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依据***与**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判决由村委会支付***林地租金64800元欠妥,应予纠正。**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