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

大同市南郊区某某*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A座16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 民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中广核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窑村委员会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虚假、无效;三、改判**窑村委会不应支付**林地租金;四、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土地承包合同书》是2002年2月3日之后**为了办理退耕还林手续,私自修改加上南岭90亩土地的。1998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南岭90亩土地。1998年二轮承包时,**窑村委会从来就没有让任何村民承包过南岭的土地,没有召开过村委会或是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南岭土地的承包问题,更没有向村民发布过南岭土地对本村农户承包的通告。**根本就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承包”过南岭的90亩土地。2、**的《退耕还林(草)实施合同》《退耕还林(草)责**》只是领取补助的手续,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岭的90亩地不是**的承包地,该实施合同又是以南岭90亩地的承包合同为依据办理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这和**私自修改填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样,只是因当时的政策规定,**为了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办理的相关手续而已,并不代表**承包了南岭90亩土地,村、镇两级**并不是确认**承包了90亩土地并进行了退耕还林,仅仅是**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一道手续。而且,村、镇两级**,是否经过批准和授权不能确定,但**没有承包土地就给其办相关手续肯定是违规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经营、承包南岭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窑村委会2002年2月3日的会议并非研究土地承包,2002年2月3日的会议记录这一证据显示,由当时村支书***主持召开了会议,该会议并没有研究和决定**承包南岭90亩土地,只是决定种柠条的任务承包给个人,会议记录的最后一行也记载了签订种植合同,而没有记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在南岭种柠条并不是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更不是承包土地的经营者。南岭的土地一轮承包时曾承包给本村的农户,后因距村里较远、村民没有农具,后来基本没人种了,二轮承包没有让村民承包。1985年村里曾安排人在南岭种植过柠条,南岭土地还是村委会集体用地。2002年实行退耕还林时只是把种柠条的任务承包给7名个人。三、一审法院判决**窑村委会支付**林地租金缺乏基础事实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1、基础事实是**没有承包南岭90亩地,更没有南岭90亩地的**。2、村委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收益权属于集体。3、光伏发电项目占地我市早已制定相关政策,强制要求与**所有者签订林地租用合同,租金归**所有者村委会集体所有。4、**无权独自享有光伏发电占用南岭90亩地的租金。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窑村委会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窑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了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的真实合法性,见证了****的真实性。而且**履行涉案土地退耕还林已十六年,因此一审法院**了涉案土地《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合法性的事实,同时也**了**取得涉案承包土地的林地租金的合法性事实,并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窑村委会的第二项请求即确定土地承包合同虚假、无效的请求,缺乏基本的诉讼常识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关于时效。本案的案由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质上是合同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为两年,而退耕还林实施也已经16年了,所以,早已超过时效,**窑村委会没有任何权利提出。2、关于主体。**窑村委会不是可以提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是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但本质上要解决的不是耕地的承包纠纷,而是林业的收益权问题,解决的是林地被占用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补偿的权利问题,这来源于两个最基本事实:一是从2002年《退耕还林合同》订立那天开始,**窑村委会就已经不是可以提出任何异议的主体,因为**窑村委会明知合同履行的双方是南郊退耕办和答辩人,**窑村委会只是合同的见证人,因为2002年土地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二是**窑村委会在2005年4月的《**登记申请表》中已确认了所有证据以及事实的真实性,而且明知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已就诉争地出具证明证实**权利的真实性,**窑村委会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3、关于上诉资格。**窑村委会没有在本案中起诉和上诉资格。合同是否虚假本质上不是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其前提是《土地使用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任何条件下,都是合法有效的,**窑村委会连上诉的基本资格都不具备,人民法院怎么可能确认土地承包合同虚假、无效。三、**窑村委会的上诉掩盖了欲侵吞**林地租金的非法目的,在本区其他村已领取当年退耕还林款的前提下,**窑村委会至今扣留了2016年**的退耕还林款。**窑村委会的真实上诉意图不是上诉状的上诉请求,否则**已履行涉案的退耕还林16年,**窑村委会为什么当时不提出异议。四、**窑村委会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不应支付**林地租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事实上,**窑村委会既不是退耕还林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可以和中广核公司签订林地租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履行退耕还***16年之久,且是真正的**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原审被告中广核公司答辩称:其在和**窑村委会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关于承包土地有争议的事。土地流转费已按约定支付给**窑村委会。**窑村委会与**之间的争议与中广核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林地租金76950元;2、2017年10月2日至租赁为止的林地租金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就**窑村南岭90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就该地又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2年大同市南郊区退耕还林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南郊区退耕还林(草)实施合同》一份,镇、村两级均在该合同**予以确认。同时,还办理了《南郊区***退耕还林(草)责**》一份。2005年4月20日,原告就涉案退耕还林土地登记填写《**登记申请表》一份,被告“**窑村”在该申请表中加注意见为“经实地核查,情况属实,同意报镇政府审核”,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此期间,原告对南岭的90亩地进行退耕还林并种植了柠条,一直履行退耕还林至今。并从2002年起领取国家下拨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及款项至今。2015年12月18日,被告“**窑村”与被告“中广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租用位于大同市南郊区**窑村南岭的859亩土地(包括案涉土地90亩),每亩每年补偿款450元,租期为25年,并按年度将该款支付给大同市南郊区*****窑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响应国家政策,对案涉90亩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并种植了柠条,并于2002年与大同市南郊区退耕还林办签订了《南郊区退耕还林(草)实施合同》,镇、村两级均在该合同**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大同市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改革试点的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光伏发电企业按照《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有关数据,与**所有者签订林地租用合同”。故原告作为林地的种植者、经营者,就涉案土地流转租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采煤沉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示范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项目建设用地执行当地工业用地价格。流转用地租金指导价格为:林地年租金400元/亩;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年租金350元/亩;未利用地(***地)年租金250元/亩。年租金可在指导价格上下浮动,年租金乡、村两级统筹部分不得超过总额的20%。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之规定,原告一年应获得的林地租金为32400元(即:450元/亩×90亩×80%=32400元)。现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已将租金支付给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窑村民委员会。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诉求:2017年10月2日至租赁为止的林地租金应由第二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土地流转系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方应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方式解决,不适宜判决,故对于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64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后收取861.5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窑村民委员会负担72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除对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窑村南岭90亩土地《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申请表》、退耕还林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在一审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用地使用证》《**登记申请表》《南郊区退耕还林(草)实施合同》《退耕还林责**》等证据,欲证明**承包本案所涉土地、退耕还林等相关事实。**窑村委会主张**并未承包案涉的南岭90亩土地,更未取得**,**只是在南岭承包种植柠条,案涉的南岭90亩土地还是**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属于村集体所有,并提供***核查承包台账证明及台账附页、***出具的证明、经全体村民按手印确认的**窑村证明、2002年2月3日会议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虽然**窑村委会对**主**包案涉土地、退耕还林等事实不予认可,但**窑村委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并同意,并不足以推翻**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办理退耕还林手续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应当经民主议定程序,**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发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能认定**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后续因退耕还林所享有的**,故**要求**窑村村委会支付林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窑村委会主张不应支付**林地租金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