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02民初307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云冈镇兴旺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村。 负责人:***,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在原告家祖坟上搭建的太阳能板立即拆除,将原告家祖坟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家的祖坟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村西南面,占地2.4亩,该地块由原告的祖辈于1950年购买,于1957年作为祖坟适用,虽经数次土地制度的改革,但该地块一直是原告家祖坟至今,在祖坟中葬有先辈、亲属共计六个坟头。2015年冬天,第三人找到原告,通知原告因太阳能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原告祖坟所在地块,要求原告迁坟并对其进行补偿。但是原告认为,如果有太阳能工程需要征用(或征收)土地,需要有相关的政府文件,并经***村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数额,仅仅是第三人找其单独谈话,单独补偿有违法律的规定,便没有立即迁坟,此后第三人也再未找原告协商此事。2018年3月,原告儿媳突然死亡,在原告儿媳下葬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建造的太阳能板已占原告家祖坟近200多平米,原告儿媳的墓穴正被太阳能板所占。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太阳能板不但侵占了原告的祖坟,更是破坏原告家祖坟的风水,也因此致使后人有如此之大的灾难,为了避免再有事情发生,需立即拆除被告违法搭建的太阳能板,将祖坟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建造在祖坟上的太阳能板并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拆除,第三人拒不配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属于诉求不明确。2、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土地只有两种性质的所有权,一种是国有,一种是集体所有。我公司光伏建设所占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村,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3、根据我公司与大同市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约定,由市政府向我公司提供排他性使用权的土地。而我公司现所占用的场地,是由市政府提供,经过精确勘测之后,所划定的红线范围之内,四至清楚,是经市政府同意使用的行政行为。因此即使是我公司占用土地的行为影响某人的使用权,也应当由市政府来承担。4、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除支付第三人租金外,不需再向村委会及村民缴纳任何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5、根据市政府发改委的文件,我公司在此地所建设的光伏项目是我省批准的示范基地,是一项硬性的政治任务,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是不可能实现的。6、我公司在建设光伏基地建设过程中,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村委会即第三人已经通过发布公告、入户,做了大量的腾挪迁坟工作,村委会履行了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合法行为,也是对非法占地圈坟者仁至义尽的告知。作为所谓的坟地所有人是明知该地块要建设光伏设施的,而时隔三年多,原告未以此主张权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第三人对其单独谈话这一事实不成立,第三人根据协议与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发布了迁坟公告,要求有迁坟事宜的村民来登记,但原告一直没有到村委会登记。2、迁坟补偿事宜不属于第三人村委会的合同义务,都是直接由中广核公司与迁坟当事人协商,原告和被告是否协商,我方不知道。3、是否构成妨碍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综上,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坟谱,证明原告家祖坟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石岩村西南面,占地2.4亩,在坟地的四周都有界碑。2、照片6张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搭建的太阳能板搭建在原告的坟头上,已经侵占了原告家的祖坟。 被告大同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市政府的项目开发协议,证明协议约定项目以租地形式使用,是市政府的强制行为,行为合法。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具有合法排他性。3、市光伏领导组抽取确认项目地块资料,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租赁依法所租地块四至地界。4、结算票据4份,证明被告依约履行租地合同,有合法排他性的使用权。5、迁坟通告,证明第三人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怠于行使的事实。6、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15)53号文件、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5)222号文件、大同市人民政府(2015)第103期办公会议纪要及山西省发展合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涉及坟地,不存在侵权;光伏建设是一项国家能源局下发的强制性任务,立项合法。7、情况说明,由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第三人将租地款以青苗补偿款的形式发放给村民。 第三人未向本院举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记载是***,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关系;该证已经由于新宪法的颁布及土地管理法颁布而自然失效,不能证明***对该权证登记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更不能证明原告对其有土地使用权;该证所载土地四至,时至今日已不能明确其四至,更不能证明该地块与被告建设光伏设备所在地有重合。坟谱来源不明,最左侧第二列有更改,真实性不认可;坟谱没有涉及到该坟的地界以及坟主合法使用依据,与本案无关。2、照片和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显示出该地块是原告的祖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坟谱的真实性有异议,1957年已不是民国。照片和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妨碍程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开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合同的附件中约定项目范围、坐标范围,原告的祖坟是否属于该坐标范围内,被告开发的工程是否在范围内。2、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该协议签订程序违法、无效。3、结算票据4份,原告不知情。4、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清楚,土地租赁的费用不详,没有青苗补偿。原告从未收过分文补偿款,证实原告的祖坟不在这890亩土地中。5、对于迁坟通告,原告不知情,登报只是一种免责的形式,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去告知。6、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15)53号文件、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5)222号文件、大同市人民政府(2015)第103期办公会议纪要及山西省发展合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均无异议,认为公众利益**工程,均不能损害最底层村民的利益。土地使用权归***村,市政府对集体土地没有所有权,被告的太阳能板建到原告祖坟上,应当由被告或第三人进行拆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当事人对双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50年3月29日,***村村民***购买耕地一块,后该地作为坟地使用。2015年7月3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大同采煤沉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示范基地南郊区兴旺庄10万千瓦项目开发事宜签订开发协议。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租赁第三人土地用于建设光伏农业部科技大棚以及设施农业电站项目,土地面积890亩。租赁期限25年,自2015年9月2日至2040年9月1日,被告每年支付土地租赁费400500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相应租赁费1602000元。2015年11月21日第三人登报发布迁坟通告,请规划用地范围内(***旧村、**、岭道)的坟主在通告公布之日起十五天内与村委会联系办理迁坟补偿事宜。2015年冬天,第三人找到原告,通知原告因太阳能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原告祖坟所在地块,要求原告迁坟并对其进行补偿,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涉及土地属集体所有,原告诉求侵权,应持有土地使用的相关合法手续。原告诉称祖坟系1950年购买,但随着多次土地制度的改革,以及土地法律的颁布,原告应依法补办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但现未予办理,其所持有的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其享有该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