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06民初7219号之一
原告:无锡希姆勒托利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希姆勒托利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勒托利多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希姆勒托利多机电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希姆勒托利多机电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希姆勒托利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无锡希姆勒托利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50元、河南***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