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5民初358号
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乾图中心广场B栋2单元9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650201804。
法定代表人:曾天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431713。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平坝大地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路181号华坤发展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42100012462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祥公司)诉被告贵州平坝大地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履约金及利息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暂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其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到付清履约金及利息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履约金协议》,约定原告为能够与被告签订《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以表示签订此协议的诚意,若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未签订《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在2016年2月28日前无条件退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履约金,逾期未退还或者未完全退还的,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直到付清20万元履约金及利息时止。现双方未能在2016年2月28日前达成《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诚意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诚意金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嘉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被告嘉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恒泰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履约金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为了能够与甲方签订《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履约金,以表示乙方签订此协议的诚意;2、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甲方将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中支付给甲方的20万元履约金将充抵《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中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若甲方与乙方不能达成共识,未签订《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甲方将无条件在2016年2月28日前退还乙方支付的20万元履约金,逾期未退还或未完全退还的,将按照月息的3%计算利息,直到付清20万元的履约金及利息时止。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恒泰祥公司交付财务部建设工程履约金10万元。该《收据》尾部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6年1月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亦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恒泰祥公司交付财务部建设工程履约金10万元。该《收据》尾部同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后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而被告未能在2016年2月28日归还原告交付的履约金,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履约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20万元履约金,因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未能签订《大地嘉禾幸福农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金,现其逾期未返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履约金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原告系按月息2%提出主张,未超过约定标准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平坝大地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贵州平坝大地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