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核三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肖高益与湖南核三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肖高益,男。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核三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高益为与被告湖南核三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三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核三力公司申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高益及委托代理人龙斌、倪兰花,被告核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春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高益诉称,2010年9月29日上午,原告肖高益在衡阳三力高科技开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安装管道时从四米高处摔下,造成左股骨骨折(左髋关节屈曲、旋转受限),双侧耻骨骨折。伤残程度当时评定为八级,最终鉴定意见有待医疗完全终结后再进行评定。嗣后,原告将被告诉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衡阳三力高科技开发公司进行了部分赔偿。但原告自2014年底以来,出现行走困难,左股骨颈处疼痛难忍的情形。2015年3月2日始,原告分别向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阳市正骨医院、衡阳市中心医院、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检查与诊断,被确诊为左股骨骨头坏死,需要行左侧全髋置换术。2015年8月4日,经衡阳市横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股颈骨折手术治疗后现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评定构成五级伤残。行左侧全髋置换术需材料费及后续医疗费达3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肖高益后续医疗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334.14元、后续护理费13506.67元、后续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2830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65.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374元、医疗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3778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高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工伤申请表、民事调解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官博戏,证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劳务而受害并以构成八级伤残事由获得被告部分赔偿的事实;
证据3、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年度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2015年4月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2015年6月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6月衡阳市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5年7月28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原告肖高益经多家医院确诊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经司法鉴定其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肖高益不能从事日常活动,需要行置换手术,原告因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请求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遭受的损失;
证据4、梅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江雁医院病历、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病历及南华大学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2010年9月29日上午10:20分原告进行安装工作时从高空摔下伤害治疗后的后遗症;
证据5、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6、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原告赡养父母证明、原告家庭条件特别困难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抚养女儿肖紫晗、赡养父亲、家庭特别困难无钱医疗的事实及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
对原告肖高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在上一次案件中已经全部赔偿,包括后期可能发生的费用,不是部分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的诊断及法医鉴定确诊为左股骨头坏死,但没有明确造成骨头坏死的唯一原因,也没有说明置换手术是唯一的治疗方法,伤残等级应在治疗后作出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且法医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赔偿费用没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计算依据,本次诉讼的赔偿费用在(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内已经得到了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单中没有诊断针对原告股骨头坏死是因为骨折引起的,也没有说骨折必然会引起左股骨头坏死,出院病历的治疗结果写明已经治愈;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票据没有写明是检查什么项目;对证据6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单凭居委会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及经济情况,跟赔偿费用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被告核三力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就本案诉请对被告提起诉讼,在(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规定原告肖高益收到该笔调解款不能再就相关事宜赔偿进行起诉,除非(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其效力才能变更、消失,(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赔偿费用已经包括后期应预见的、发生的新的情况;2、2011年原告起诉的费用双方已经就后续治疗费用计算在调解书内,才会出现调解书中第二项原告不得再就相关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该此起诉违背调解书的规定,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3、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的鉴定为股骨头坏死,但并没有就因果关系分析,有多种原因能造成股骨头坏死,法医鉴定作出的治疗结论不是唯一的,左股骨头坏死不单只有置换手术,还有很多种治疗方法;4、法医鉴定中的伤残级别不是通过治疗后鉴定的,原告2015年2月鉴定就出现股骨头坏死的迹象,该法医鉴定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5、精神抚慰金只有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才能主张该项赔偿;6、原告不能就已经赔偿过的费用重复主张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供了(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对于被告的该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完全赔偿了,该份调解书中针对的是八级伤残,且鉴定书中的八级伤残也不是最终定论,调解书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现主张的是五级伤残的赔偿。
经被告核三力公司申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原鉴定意见较客观,被告认为该重新鉴定系在未经治疗前作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和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以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并经调解兑现后原告又被确诊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等,因重新鉴定将伤残等级由原来的五级改为六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五级确定,对证据3的其他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上午,原告肖高益在衡阳三力高科技开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安装管道时从四米高处摔下,造成左股骨骨折(左髋关节屈曲、旋转受限),双侧耻骨骨折。伤残程度当时评定为八级,最终鉴定意见有待医疗完全终结后再进行评定。嗣后,原告将被告诉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3857.22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衡阳三力高科技开发公司进行了200000元的赔偿(不包含被告已向医院支付的7万余元医疗费)。但原告自2014年底以来,出现行走困难,左股骨颈处疼痛难忍的情形。2015年3月2日始,原告分别向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阳市正骨医院、衡阳市中心医院、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检查与诊断,被确诊为左股骨骨头坏死,需要行左侧全髋置换术。2015年8月11日,经衡阳市横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股颈骨折手术治疗后现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评定构成五级伤残;左髋置换术第一次为7万元;后续更换三次,每次10万元;后期四次每次手术护理一人30天计算。原告以损伤扩大为由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核三力公司名称于2015年2月5日,由原衡阳三力高科技开发公司变更为湖南核三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经法院调解并全部履行后,原告能否就扩大的损伤再次要求赔偿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1、原告有权就新发生的损害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者关系,原告是在劳务中受到伤害,2011年调解书中说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该次是就五级伤残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不是因2010年的事故造成股骨头坏死;3、原告发生了新的损害,被告方称调解书中的调解款包括了后续治疗费用,但从客观事实上来看,调解书中的调解款没有包括后续治疗费;4、原告的五级伤残与2010年的摔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伤残与2010年的事故无关;被告认为,1、经法院调解后,原告不能就相关事宜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调解书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及其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有本质的区别,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原告诉请的数额范围,赔偿的数额就已经预计到以后有可能发生的现象,在调解协议的第二款中,不得就“相关事宜”涉及到原告受伤的所有事实,所以包括骨头坏死,调解书中写“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这份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强制性,如果原告就相关事宜再次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该份调解书的条款就没有约束力及法律效力;2、调解书从权利与义务双方面考虑,被告多赔偿的费用就预计了相关事宜的赔偿,被告方也不能就多赔偿出来的费用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了协议,就意味着原、被告对事情进行了认可,“相关事宜”包括所有可能发生的事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违背了调解书的规定;3、原告股骨头坏死的因果关系有多种,原告没有及时对其股骨头坏死进行治疗,越早治疗治愈率就越高,花费也就越低,也就不需要进行股骨头置换,原告现在这种结果跟原告没有及时治疗有很大关系;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其后伤者的伤情明显加重,尤其是在伤残等级提高的情况下,伤者仍有权就损失增加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时,原告肖高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且鉴定书中写明“最终鉴定意见有待医疗完全终结后再进行评定”。而现在原告肖高益的病情严重恶化,左侧股颈骨折手术治疗后现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伤残程度为六级,行左侧全髋置换术需要巨额的后续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肖高益就损失增加的部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肖高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370000元、2、残疾赔偿金265700元(26570元*20年*0.5)、3、后续护理费13506.67元、4、后续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元、5、误工费28306.2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88.13元(18335元*17.5年/2人*0.5+18335元*14年/2人*0.5)、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检查费374元、10、后期门诊医疗费8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6275.05元。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的2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56275.05元。由于原告的诉请未能得到全部支持,故诉讼费应按比例合理分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核三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肖高益后期治疗医疗费等损失656275.05元;
二、驳回原告肖高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8元,原告肖高益负担2531.6元,被告湖南核三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