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孟叶与被告***、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孟叶,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
被告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叶与被告***、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强、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叶诉称,2012年9月,被告李启家承包被告奎屯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在奎屯市夏哈拉小区58栋住宅楼的工程,原告承担该栋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现欠原告工资10000元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利息1600元,以上合计1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1、被告***2012年并未承包被告明达公司承建的任何工程。明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夏哈拉小区58栋住宅楼于2010年竣工交付使用,在2011年1月14日公司已将被告***的劳务费结清,原告请求明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对原告主张10000元劳务费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因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在此期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由5.58%调整到6%,后于2014年11月21日调整为5.6%,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达公司原名称为奎屯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2013年12月18日先河公司经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明达公司。先河公司承建了夏哈拉小区58栋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10被告***又将该栋楼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原告孟叶,原告孟叶进行为期一年施工,2010年底该工程验收完工。先河公司已将***2010年全部工资结清,***现尚欠原告10000元劳务费未付,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7日重新更换此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孟叶在先河公司58#楼工人工资款壹万元正(10000)李启家2012年12月27日”。
另查明,出具欠条的“李启家”系承包夏哈拉小区58栋住宅楼劳务的“***”。原告孟叶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61元。
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方证人***的证言、邮寄送达费票据,被告明达公司出示的先河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李启家当年承包先河公司58栋楼外墙保温劳务,并欠原告工资1万元的事实。被告明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这份欠条是否是李启家本人所写明达公司无法确认;2、如果李启家在2012年欠原告1万元的工资也与被告明达公司无关联,因为夏哈拉小区58栋住宅楼在2012年早已交付使用,与原告和李启家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被告明达公司出示的先河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先河公司承建的夏哈拉小区58栋住宅楼的劳务确系分包给被告***,该欠条的内容亦为先河公司58栋楼人工工资,由此可见,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李启家”与***应为同一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孟叶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孟叶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因逾期造成损失的责任。对原告孟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0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法庭审理结束时,利息为70元(10000元×5.6%÷12个月×1.5个月),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161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先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全部分包给被告***,并已全额付清劳务费,原告孟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先河公司或被告明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孟叶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对被告***拖欠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叶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孟叶利息损失70元、邮寄送达费161元,以上合计10231元;
二、驳回原告孟叶对被告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孟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孟叶已交纳),由原告孟叶负担5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叶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