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葛洲坝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6民初32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犁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昭苏县喀夏加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6682749712R。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6338992Q。

法定代表人:龙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译隆,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员工,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猛,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员工,住湖北省咸宁市。

第三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

州奎屯市北京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981624383。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奎屯市绿源里51幢552号。

第三人: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留仲九区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88179573N。

法定代表人:张焕仁,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水电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以下简称葛洲坝工程局)、第三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8)新40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和葛洲坝水电公司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新40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何青山,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韬、胡伟,被告葛洲坝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译隆、秦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69.8586万元及利息损失61.1490万元(以169.8586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支付C1、C3料场设施损失418.5554万元;3、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支付C1、C3料场利润损失44.3717万元;4、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支付C1、C3料场看护费用53.0945万元;5、被告葛洲坝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原告承揽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项目,原告投资建设C2料场,为被告供应砂石骨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结算完毕。2013年3月,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为满足其建设的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1、2、3号古河槽防渗加固及下游哈峡加尔水电站工程土建所需砂石料,决定新增C1、C3料场,原告承揽了该系统的土建、机电设备采购、砂石加工系统运行管理、砂石料生产等工作,投资403.94万元购买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营,分别向被告斯木塔斯水电站新增项目及哈峡加尔水电站项目供应砂石骨料,2014年6月14日,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至今有6年多时间,造成原告砂石料库存、机电设备闲置贬损、系统看护等损失。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Cl、C3砂石系统一般项目(基础建设、金结制安、覆盖层清除)及部分成品砂石骨料工程款。对造成原告损失经与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协商未果。被告新疆工程局公司与原告存在名义上的挂靠关系,如葛洲坝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转至葛洲坝工程局,葛洲坝工程局未转给原告,葛洲坝工程局应当在转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与葛洲坝水电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葛洲坝工程局,而非原告,原告只是葛洲坝工程局项目部经理或委托代理人;2、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葛洲坝水电公司不知晓葛洲坝工程局违法分包。葛洲坝水电公司和承包方葛洲坝工程局已就涉案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结清,如欠付原告工程款其应先向葛洲坝工程局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不满足怠于行使权力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主张个人承包无证据证明;3、不认可新疆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也无价格评估的必要性,葛洲坝水电公司未被告知参加评估机构的选聘,由原告单方选定,违背程序,承包人在清算报告中提出C1投资设备340万元、C3投资32万元,共计372万元,被告对此数额本身并无异议,设备的使用费包含在计价清单中,按补充协议(补02)其生产供货量已经达到合同计划量,没有再让发包人承担设备款的可能。4、原告主张的库存石料为斯木塔斯电站建设冗余,按时间节点哈峡加尔水电站2013年年底停工,2014年1月18日签订斯木塔斯水电站建设的补充协议,Cl、C3料场是为了向斯木塔斯电站供货,哈峡加尔电站尚处于招投标阶段项目就已流产,存货是斯木塔斯水电站的冗余,C3料场的成品砂石富余量也很少,只有11.7967万元,且合同明确了砂石冗余量的处理方式是承包人在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对外销售并与发包人分享收益,承包人应积极变卖冗余砂石骨料,而无权要求发包人葛洲坝水电公司购买。5、斯木塔斯电站包括了C1、C2、C3(由C2的旧设备改造)投资和运营,斯木塔斯电站相关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设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其费用应全部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或合价中,涉案合同报价方式为清单计价,相关单价分析表中已含机械使用费。清单之外的费用,无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因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设备补偿的条件和合同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折旧补偿、运营利润、项目补差、利息不予认可。6、从《完工结算书》的结算内容来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成品供货计划量已经达到,建设费和其他费用已经超出合同金额,相关的利润补偿和项目补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建设费是固定总价,成品供应是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合同量只是一个计划。7、原告主张的人工看护费53.0945万元,因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且撤离施工通知中已明确要求原告将设备及材料撤离、清场,原告未撤离属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损失。8、关于利息损失,因相关的本金均应被驳回,没了本金自然没有利息。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辩称,本案诉争库存的砂石料款是因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停止砂石料采购给***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无关,葛洲坝工程局与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本案诉争事项。在斯木塔斯水电站项目中,葛洲坝工程局将砂石料加工项目分包于奎屯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授权代表在分包合同中签字,葛洲坝工程局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C1、C3料场的设备购买、系统建设、经营管理、例会我方均未参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包含在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工程款范围内,如经审理,需要葛洲坝工程局支付的,也应当由葛洲坝水电公司先支付,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所有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评标及合同谈判中有关问题的澄清函、会谈纪要、投标报价书;招标人在招标期间发出的所有补充通知及答疑文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条款,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含工程量清单说明);经发包人确认的投标辅助资料: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其中含授权委托书、履约保函、质量保函等);合同总价款为506.7762万元;合同内容为料场覆盖层清除、成品砂石骨料供应等。

2010年12月25日,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招标文件补充协议》(补01),约定:系统建设工程总价承包项目根据双方一致意见,包括建设人工破碎系统所需的系统土建、金结安装工程及临时辅助工程等,系建设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方式,总价为26.3333万元……,总价承包,由业主支配使用;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5月25日,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书面通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砂石项目部,要求在C1及C3各建设一套砂石加工系统,满足砂石骨料生产。后该项目得到批复,原告在立项审批表中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字。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增加生产。

2014年1月18日,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招标文件补充协议》(补02),约定:“斯木塔斯水电站新增古河槽防渗处理工程,原C2料场砂石加工系统不能满足砼浇筑强度要求,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在距原C2砂石加工系统下游约1公里处新建一砂石加工系统。此系统供应斯木塔斯水电站新增古河槽防渗处理工程成品骨料,同时可供应下游哈峡加尔水电站建设所需成品骨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奎屯先河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2011年2月起,原告挂靠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

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报《关于斯木塔斯争议项目补偿》,但无果。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工作人员就C1、C3料场剩余骨料量签字确认,原告料场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总价为1254.15万元,大石综合单价每立方米31.92元,中石每立方米49.89元,小石每立方米49.89元。2013年12月7日,哈峡加尔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库存成品骨料量报告单中经***与葛洲坝水电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确认C1料场库存成品骨料砂4600立方米,小石14600立方米,中石12100立方米,大石9130立方米,合计库存成品骨料40430立方米。C3料场库存成品骨料砂530立方米,小石67立方米,中石720立方米,大石563立方米,合计库存成品骨料2483立方米。

2014年6月14日,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原告发出哈峡加尔水电站自2014年1月1日起暂停施工通知。2015年4月6日,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就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斯木塔斯水电站项目遗留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原告申请的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8年3月,原告应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的要求,前往武汉市就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无果。2018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8年9月25日、10月26日,葛洲坝水电公司分别向原告发出尽快拆除C3料场设备并进行复垦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对C1料场进行复垦的通知。

本案审理期间,基于***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C1、C3砂石加工系统工程设备和配套设施及辅材购买时市场价格及设备残值进行评估,意见为:C1、C3砂石加工系统工程设备和配套设施及辅材按2013年购买进市场价格为418.5554万元;此机械设备及辅材2020年5月25日的残值为39.7868万元。

另,1、奎屯先河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诉讼过程中,***明确不要求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二者诉讼地位为第三人;3、2018年1月24日经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公司银行存款750万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就涉案工程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01、02)签订后,根据本案业已认定的事实,***先后挂靠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骨料,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将其企业资质出借给***用于承建案涉工程,葛洲坝水电公司对此明知,本案工程实质上是***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结合涉案2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由***实际履行的事实,***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互相认可的意思表示,原告实际履行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承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与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公司实际履行的《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按照《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招标文件补充协议》(补02)约定,C1、C3料场除为斯木塔斯水电站新增古河槽防渗处理工程提供成品骨料的同时为哈峡加尔水电站建设工程提供成品骨料,涉案合同履行中葛洲坝伊犁水电公司通知原告停工并拆除C1、C3料场设备,合同终止履行,原告作为涉案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葛洲坝水电公司主张已完成工作量的价款。葛洲坝水电公司辩解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库存成品骨料问题。***作为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对此原告及葛洲坝工程局、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着过错。本案中,葛洲坝水电公司单方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应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并支付工程款。C1、C3料场库存成品骨料量经***与葛洲坝水电公司共同确认,葛洲坝水电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砂石料质量不符合约定,扣除原告自认已使用的砂石料,对其主张依照约定价格由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给付C1、C3料场库存价值169.8586万元砂石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葛洲坝水电公司认为Cl、C3料场存货是斯木塔斯电站的冗余,C3料场的成品砂石富余量只有11.7967万元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无证据显示被告葛洲坝工程局未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转与原告,对原告要求葛洲坝工程局在未转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机电设备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损失应当包括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因葛洲坝水电公司终止履行涉案合同,致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建设的C1、C3料场设备贬值,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葛洲坝水电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C1、C3料场设备和配套设施、辅材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价格评估是衡量涉案设备单价的依据。本院根据***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涉案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其意见符合客观实际。葛洲坝水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前述鉴定意见应作为确定涉案料场设备和配套设施、辅材价格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葛洲坝水电公司辩解未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按照评估意见,本院确定由葛洲坝水电公司补偿原告机电设备款378.7686万元(418.5554万元-残值39.7868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C1、C3料场利润损失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赔偿的损失为实际损失,原告只能主张实际损失,而不能向葛洲坝水电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且对于合同无效,原告自身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获得C1、C3料场利润损失44.3717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利息,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该事项约定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起算日期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利率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C1、C3料场人工看护费用的问题。涉案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停止履行,C1、C3料场必然会产生看护费用,该损失可纳入合同无效后的实际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承担看护费用14万元。

关于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的问题。原告应被告葛洲坝水电公司邀请原告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其交通、住宿实际情况核定为5050元。原告就其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69.8586万元及利息(以169.858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设备损失378.7686万元;涉案C1、C3料场设备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场人工看护费用14万元;

四、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5050元;

五、上述一至四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9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17,995元,由原告***负担39,545元,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崔雨果

审  判  员   李志梅

人民 陪 审员   李华山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蒋伦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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